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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5 判字第 84 號判決  new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 台上 2316;104 台上 139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2 年台抗 67 號裁定

最高法院 99 年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台上 463 號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 台上 2483 號

最高法院 99 年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台上 2980 號判決

 

 

 

100 年 6 月公司法修訂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105判字第84號判決

 

上         14分37秒

下          8分6秒

說明:
1. 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過往行政機關依該「尚未失
效」之違 

 憲法律所作成之行為,司法實務認為均屬合法。
2. 但是現今最高行政法院依合憲方式作裁判(簡單來說就是行政行

 為不合法)。
3. 人民違反「尚未失效」之違憲法律所作成之行為,其行
為不具有

 違法性,不得對之為行政罰。

一句話「法律都違憲還敢說我違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 台上 2316;104 台上 1399

借名登記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         33分39秒

下         12分26秒

說明:

「借名登記」廣為實務所接受,其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關係為何?出名者處分登記之財產為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有無善意受讓之可能?「借名登記」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差異?將為你詳為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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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2 年台抗 67 號裁定

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並存之處置

 

         11分59秒

說明:

訴訟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本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如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102 年台抗第 67 號裁定說明其管轄權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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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

法院不得再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

 

         23分47秒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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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台上 2980 號判決

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17分02秒

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然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為認定之依據,此為眾所皆知之刑事證據法理。惟無罪判決並無「犯罪事實」之存在,其所憑依據之證據,是否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100年台上 2980 號判決採取否定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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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對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18分12秒

說明:

訴訟程序適用形式當事人一元主義,非訟程序適用形式當事人及實質當事人二元主義。督促程序一般而言均認其屬「非訟程序」,故有非訟法理之適用。

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固得聲明異議使其失效,然債務人怠於異議,其債權人為確保債權清償得否代位聲明異議?99 年第 6 次民庭決議將「聲明異議 」定性為「訴訟行為」對此問題採取否定見解,敬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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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台上 463 號判決

使用借貸關係基於誠信原則,亦得突破債之關係相對性

 

         23分5秒

說明:

使用借貸關係以往學者均認「無保護經濟弱者之社會任務」及「無償行為無特別保護債權人之必要」而否認有類推 425 以拘束繼受人。

然近來實務見解不斷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而認使用借貸關係得拘束惡意繼送人〈債權物權化〉。最新一則「100 年台上 463 號判決」已可認定此見解為最高法院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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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 台上 2483 號

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否認占有連鎖

 

         19分07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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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本金罹於消滅時效,利息亦不得請求

 

1      28分09秒

2      28分37秒

3      23分05秒

說明:

99 年第 5 次決議之內容,簡單之說明,即係本金〈原本〉債權為主權利,利息為從權利。基於「從隨主之原則」及適用民法 § 146 之結果,本金罹於消滅時效,利息亦不得請求之。

 

惟「基本權利息之債」(從屬性)與「支分權利息之債」(獨立性)已被本次決議完全混淆,謹於本講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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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 6 月公司法修訂說明

 

1      29分25秒

2      35分09秒

3      30分22秒

說明:

99 年第 5 次決議之內容,簡單之說明,即係本金〈原本〉債權為主權利,利息為從權利。基於「從隨主之原則」及適用民法 § 146 之結果,本金罹於消滅時效,利息亦不得請求之。

 

惟「基本權利息之債」(從屬性)與「支分權利息之債」(獨立性)已被本次決議完全混淆,謹於本講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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