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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024/4/24 下午 06:05:26
發表內容
基於尊重結婚自由,過去不能結婚的旁系姻親(例如,外甥不能與喪偶之舊媽結婚),現在有解套的方法了!

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79   號   裁定(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   

(一)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   969      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關係及收養關係,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皆有明文規定,此觀民法第1049      條、第   1080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此時如謂死亡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之合意解消或終止,即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不符。又   74   年間修正民法第   971      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因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是否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之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

(二)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   。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輕微,基於   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將合意   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即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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