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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不再比較雙方過失之輕重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024/4/24 下午 06:02:02
發表內容

過往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如夫妻雙方均屬有責,實務係採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惟於112憲判字第4號以後,則不再比較雙方過失之輕重,而改採一律均可離婚。

▌112台上第1612號判決(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   

(一)有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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