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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選擇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024/4/22 下午 01:31:24
發表內容
01、有關權利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胎兒尚未出生所以沒有權利能力
(B)人的權利能力不得拋棄,更不得轉讓
(C)法人除於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仍享有權利能力
(D)植物人仍享有權利能力

【題目解答】(A)

(一)民法§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可知胎兒雖未出生,但仍享有「部分」權利能力,(A)之論述「沒有權利能力」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16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攸關人格尊嚴,故不具有可處分性,(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26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生命、身體、貞操....   等專屬於自然人,然名譽權、信用權....等等,法人仍可享有,可知(C)論述正確。

(四)植物人並非死亡,仍屬權利主體而享有權利能力,可知(D)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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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2 下午 01:34:12的回覆:
02、有關權利客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未經乙的同意在乙的土地上種植樹木,該樹木為乙土地上之部分
(B)甲飼養一頭母牛,後來該母牛生下一頭小牛,小牛所有權仍屬於甲所有
(C)為收容災民而臨時拼裝之貨櫃屋,仍為定著物,性質上為不動產
(D)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所以購買汽車之契約效力及於備胎

【題目解答】(C)

(一)民法§811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66Ⅱ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66Ⅱ之部分即為§811之重要成分,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765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甲為母牛所有權人,自享有收益權(孳息收取權),可知(B)之論述「小牛所有權仍屬於甲所有」正確。

(三)定著物應具有『固定性』(不易移動其所在),貨櫃屋不具有此特性,而應屬動產,可知(C)之論述「性質上為不動產」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68Ⅱ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之處分為「廣義」處分之概念,包含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可知(D)之論述「購買汽車之契約效力及於備胎」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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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3 下午 01:04:23的回覆:
03、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滿16歲之未成年人寫遺囑時,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效力未定

(B)16歲之甲偽造身分證,使相對人乙誤信甲已滿18歲,而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有效

(C)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時,代理人受領代理權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D)法定代理人可以概括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186Ⅱ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            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遺囑為單獨行為,§1186Ⅱ為§78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可知(A)之論述「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效力未定」係屬錯誤,蓋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若未滿十六歲而為遺囑,遺囑應屬無效而非效力未定。

(二)民法§83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本條立法目的乃在「不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將其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從事交易行為」可知(B)之論述「該買賣契約有效」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104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代理行為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與相對人,而不及於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人時),故§104乃規定其代理行為不因而受影響,可知(C)之論述「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係屬錯誤。

(四)民法§84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85Ⅰ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可知法定代理人可以個別允許,亦可為概括允許(§84及§85),(D)之論述「可以概括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稱此為錯誤,恐欠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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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3 下午 01:06:37的回覆:
04、下列情形,那一行為需向法院聲請撤銷,才會發生撤銷之效力?

(A)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
(B)因錯誤或誤傳之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
(C)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
(D)因暴利行為所為之法律行為

【題目解答】(D)

(一)民法§87Ⅰ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可知「虛偽意思表示」乃屬無效法律行為而非得撤銷法律行為,(A)非選項。

(二)民法§88Ⅰ本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92Ⅰ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74Ⅰ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可知(B)(C)(D)之論述均屬得撤銷法律行為。

(三)民法§116Ⅰ規定:「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可知撤銷權行使原則由表意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例外於法條明文以撤銷之訴時,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故(B)(C)應以意思表示撤銷之,而(D)之論述則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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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4 下午 01:12:28的回覆:
05、甲向乙推銷一只古董錶,甲出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問乙要不要買,乙答覆說:「如果8萬元我就買」,請問乙的答覆性質上為何?

(A)要約之引誘

(B)承諾

(C)要約

(D)意思實現

【題目解答】(C)

民法§160Ⅱ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可知將10萬元價金之要約,限縮為8萬元價金,性質上屬於新要約,(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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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4 下午 01:15:05的回覆:
06、甲向乙購買乙對於丙的債權,但丙已於買賣前清償系爭債權而使該債權消滅,請問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A)債權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所以無效

(B)該買賣標的權利自始不存在,屬於標的不能而無效

(C)該買賣標的權利雖然不存在,但契約仍有效,甲可對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D)甲可依締約上過失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題目解答】(C)

(一)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有三,「當事人原則要有完全行為能力」、「標的應可能確定適法及妥當」及「意思表示應健全無瑕疵」。而「標的應可能」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有實現可能性之意,亦即法律行為之標的非自始客觀不能。其理由為法律行為之標的如自始失其客體,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國家法律不宜強制其實現。標的如屬不可能(例如買賣已燒毀之房屋),其法律行為依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二)法律行為之標的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法律行為無效已如前述,惟此原則規範仍有若干例外,諸如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均屬之,而買賣不存在之債權亦屬例外之一,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50條前段定有明文,蓋因債權並無對外公示方法,立法者為強化交易安全之保障,乃例外規定,縱使債權不存在,債權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使債權人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之賠償,故本題事實,甲、乙間之債權(乙對於丙的債權業已清償不復存在亦同)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可知(C)之論述「雖然不存在,但契約仍有效」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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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4 下午 11:07:08的回覆:
07、依民法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多少,則超過之部分會無效?

(A)12

(B)16

(C)20

(D)25
【題目解答】(B)

(一)110年修法前民法§205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可知超過20%部分無「請求力」但仍有「受領保持力」,核其性質為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故違反§205規定,利息約定仍屬有效,惟有刑法重利罪之疑慮。

(二)110年修法後民法§205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知其性質已改為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故違反§205規定,利息約定無效,(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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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4 下午 11:09:05的回覆:
08、下列何種契約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

(A)消費借貸契約

(B)房屋租賃契約

(C)贈與契約

(D)合會契約

【題目解答】(A)

(一)法律行為以是否須交付標的物為區分標準,可分為「要物行為」(以交付                  標的物始能成立之法律行為)及「不要物行為」(無須交付標的物即能成立之法律行為)。

(二)民法§464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474Ⅰ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從其定義可知,使用借貸及消費借貸均屬要物行為(要物契約),(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使用借貸及消費借貸(立法原始設計原則為親友間消費借貸,無償為常態,付利息之現代消費借貸乃屬例外)為保護無償行為之債務人,故設計為要物行為,故物或金錢未交付他方,借貸契約不成立。

(四)(B)(C)(D)之論述均屬不要物契約,非本題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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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5 上午 11:47:38的回覆:
09、依民法之規定,有關租賃契約之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A)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原則上承租人可直接自行修繕後再請求出租人給付修繕費用

(B)如租賃物是房屋時,倘出租人無反對之約定,承租人可以將房屋一部轉租

(C)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造成損害,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

(D)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題目解答】(A)

(一)民法§429Ⅰ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
出租人負擔。」§430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437Ⅰ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可知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修繕之義務,惟此屬任意規定,雙方當事人可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之。

(二)§430後段規定:「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可知原則上應由出租人加以修繕,出租人不為修繕,承租人方可自行修繕後再請求出租人給付修繕費用,(A)之論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443Ⅰ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依但書規定可知房屋的承租人原則上可以當「二房東」轉租,(B)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434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者考量承租人財物同樣付之一炬,兼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以達社會任務,適度減輕承租人於失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可知(C)之論述正確。

(五)民法§427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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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5 下午 12:11:31的回覆:
10、為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倘受讓人已先占有動產,於讓與合意時即生動產所有權取得之效力,學理上稱之為何?

(A)現實交付

(B)占有改定

(C)簡易交付

(D)指示交付

【題目解答】(C)

(一)讓與人將其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直接的移轉於受讓人之行為,稱為「現實交付」(§761Ⅰ本文),可知(A)之論述非選項。

(二)受讓人已取得對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者,讓與合意時即認已交付之行為,稱為「簡易交付」(§761Ⅰ本文),可知(C)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讓與人仍繼續保有對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行為,稱為「占有改定」(§761Ⅱ),可知(B)之論述非選項。

(四)第三人對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時,讓與人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受讓人,以代交付之行為,稱為「指示交付」(返還請求權之讓與)(§761Ⅲ),可知(D)之論述非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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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6 下午 12:58:51的回覆:
11、果實自落於鄰地者,果實之所有權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倘鄰地係公有用地時,該自落之果實為何人所有?

(A)國家所有

(B)該果實為無主物,誰先占即取得所有

(C)為該果實之果樹所有權人所有

(D)由國家及果樹所有權人所共有

【題目解答】(C)

(一)民法§765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可知果樹所有權人享有收益權(孳息收取權),於果實與果樹分離時,取得果實所有權。

(二)民法§798規定:「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本文規定乃係基於避免鄰里間之爭執,先行決定自落果實所有權之歸屬,故為民法§765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但書之情狀則回歸原則規定,(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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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6 下午 01:01:49的回覆:
12、有關遺失物拾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逾6個月,未有受領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B)受領權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原則上可以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遺失物價值之十分之三

(C)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因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D)倘受領權人為低收入戶時,依法可以拒絕拾得人之報酬請求

【題目解答】(B)

(一)民法§807Ⅰ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可知(A)論述係屬正確。

(二)101年修法前民法§805Ⅱ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101年修法後民法§805Ⅱ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可知(B)之論述「十分之三」現今應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805Ⅳ規定:「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805-1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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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8 下午 10:53:47的回覆:
13、抵押權人僅就土地設定抵押權,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實行抵押權,下列何者錯誤?

(A)於設定抵押權時,該土地上已存在房屋,實行抵押權之範圍僅限於土地本身,不得就房屋併付拍賣

(B)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並無房屋,於實行抵押權時土地所有人已營造房屋,抵押權人必要時得聲請併付拍賣

(C)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時,如房屋有存在他人之租賃權,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除去房屋之租賃權後再執行拍賣

(D)抵押權人將土地與房屋併付拍賣後,對於土地及房屋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題目解答】(D)

(一)民法§876Ⅰ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依此規定可知僅得拍賣土地而不得將房屋併付拍賣,土地拍賣完畢,房屋於拍定之土地上享有「法定地上權」,(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民法§877Ⅰ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為保護空地之抵押權人(因為空地於房屋興建後僅能充當基地使用),故得將房屋併付拍賣,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866Ⅰ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強制執行法§98Ⅱ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可知(C)之論述「除去房屋之租賃權後再執行拍賣」係屬正確。

(四)民法§877Ⅱ規定:「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可知為提高應買意願,雖可將房屋併付拍賣,然房屋究非抵押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於房屋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僅得就抵押標的物土地賣得之價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D)之論述「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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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8 下午 10:55:31的回覆:
14、民法關於死亡宣告的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失蹤人失蹤滿三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B)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C)遺產稅捐徵收機關得為失蹤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D)死亡宣告會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

【題目解答】(B)

(一)民法§8Ⅰ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可知(A)之論述「失蹤滿三年後」係屬錯誤。

(二)實務見解向來認為稅捐稽徵機關非民法§8Ⅰ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不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可知(C)之論述錯誤。

(三)民法§9Ⅰ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惟家事事件法將死亡宣告定性為非訟事件,故家事事件法§159Ⅰ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非以「判決」為之,乃以「裁定」為之。

(四)死亡宣告僅在結束失縱人所殘留之法律關係,並不會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失蹤人如未死亡仍得有效為法律行為,(D)之論述「會剝奪失蹤人之權利能力」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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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9 下午 12:13:59的回覆:
15、甲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間向乙租車公司租用自小客車環島,然卻積欠乙租金新臺幣3萬元,乙於108年9月催告後甲仍不為給付,乙便於109年8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於110年9月獲勝訴判決確定。下列何者正確?

(A)乙租車公司的租金請求權時效本為5年

(B)乙於108年9月催告後6個月內未起訴,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C)乙於109年8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時,時效不完成

(D)判決確定後,時效重新起算5年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26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27ゞ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127ゞ乃§126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蓋立法者考量此為工商社會頻繁交易所生請求權,不宜過長,應盡早確定,故(A)之論述「時效本為5年」係屬錯誤。

(二)催告乃請求受催告者為一定行為之意思通知,例如,民法§80Ⅰ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民法§170Ⅱ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229Ⅱ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129Ⅰ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可知「催告」非屬時效中斷事由,故(B)之論述錯誤。若認不必拘泥文字上之解釋,而將「催告」解釋為民法§129Ⅰヾ規定之「請求」,則依§130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可知(B)之論述「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仍屬錯誤。

(三)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即將完成時,請求權人因有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存在,使時效暫不完成,待障礙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期間,時效才完成之制度。而乙於109年8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時,性質核屬§129Ⅰヾ規定之「請求」,為時效中斷事由,並非時效不完成事由(§139至§143參照),可知107年9月間租車所生租金請求權,本應於109年9月時效完成,然因109年8月訴請甲給付租金時,時效中斷,(C)之論述「時效不完成」係屬錯誤。

(四)民法§137Ⅲ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可知原動產租賃之租金請求權為2年,於110年9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延長為5年,(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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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30 下午 12:25:42的回覆:
16、甲委託乙代為尋覓對象結婚,並承諾事成後給予乙報酬新臺幣10萬元。關於婚姻居間契約,下列何者正確?

(A)甲乙間的契約,無效

(B)乙得對甲請求給付報酬

(C)乙對甲無報酬請求權

(D)婚姻居間契約不得約定報酬

【題目解答】(C)

(一)88年債編修法前民法§573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依此,(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88年債編修法後民法§573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修法理由:「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可知依現行法規(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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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2 下午 06:37:37的回覆:
17、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者,下列何者正確?

(A)鄰地所有人不為異議,即表示拋棄所有權利,不得再為主張

(B)土地所有人有權得請求購買越界之土地

(C)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之房屋,並請求支付償金

(D)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之房屋,但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償金

【題目解答】(D)

(一)民法§796Ⅰ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可知鄰地所有人不「即時」提出異議,任令土地所有人「繼續」建築房屋,為免權利濫用,本條乃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要求拆屋還地,然非謂鄰地所有人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及請求購買越界之土地等等權利,(A)之論述「拋棄所有權利」及(C)之論述「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之房屋」係屬錯誤,而(D)之論述則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796Ⅱ規定:「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可知此購買越界土地請求權為鄰地所有人享有之,非越界建築土地所有人享有之,(B)之論述「土地所有人有權得請求購買越界之土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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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2 下午 06:40:20的回覆:
18、關於民法區分所有建築物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B)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區分所有人得約定其比例

(C)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D)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題目解答】(A)

(一)民法§799Ⅴ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可知基於「使用之一體性」,三者具有處分之不可分性,(A)之論述「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799Ⅳ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但書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799Ⅲ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可知「專有共用」或「共有專用」,如經規約約定,均為法之所許,(C)(D)之論述均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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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3 下午 12:04:26的回覆:
19、甲在其所有A地上興建B屋,但B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違章建物,嗣後甲與乙訂立A地與B屋的買賣契約,下列何者錯誤?

(A)B屋雖為違章建築亦為融通物,得為交易之客體

(B)甲應將A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給乙,乙始取得A地所有權

(C)興建B屋時因未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故甲未取得B屋所有權

(D)甲將B屋讓與乙,乙僅取得對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題目解答】(C)

(一)違章建物係屬違反建築法規致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定著物,因其符合不動產定著物之要件,故所有權歸屬於「原始出資建築者」,而實務亦因違章建物存在數目眾多,乃「就地合法」承認其屬融通物,可為交易之標的,可知(A)之論述正確,(C)之論述「甲未取得B屋所有權」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758Ⅰ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348Ⅰ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可知甲與乙訂立A地的買賣契約,應踐行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將A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給乙),始能使乙取得A地所有權,(B)之論述正確。

(三)甲與乙訂立B屋(違章建物)的買賣契約,本應踐行物權變動公示原則將B屋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給乙),然B屋因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故無法辦理建物移轉登記,為解決此一困擾,實務創設出「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認為違章建物之出賣人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於買受人,基此概念,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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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3 下午 12:06:55的回覆:
20、關於善意占有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B)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C)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D)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題目解答】(A)

(一)民法§959Ⅱ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蓋起訴狀送達之日被告即可從訴狀內容確知其無占有         本權,可知(A)之「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959Ⅰ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954規定:「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955規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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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4 下午 06:24:26的回覆:
21、就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B)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視為夫妻共有

(C)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D)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017Ⅱ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國91年修法理由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本項規定。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1017Ⅰ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推定為夫妻共有於91年修法前為§1017Ⅱ規定,修法前移至§1017Ⅰ後段規定,可知(B)之論述「視為夫妻共有」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國91年修法理由謂:為明確界定夫妻財產之範圍,以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1017Ⅰ乃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1023Ⅰ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國91年修法理由謂: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本項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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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4 下午 06:26:33的回覆:
22、關於民法第1031條之1夫妻財產制中之特有財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在婚前取得之受贈物A屋,若贈與人甲父以書面聲明甲日後結婚時,該A屋為特有財產,則該A屋亦屬特有財產

(B)夫或妻在家中共同使用的茶杯、桌椅等動產,非特有財產

(C)夫是音樂家,則其演奏時所需之樂器為特有財產

(D)夫或妻雖以受贈之特有財產之金錢購買不動產一筆,惟該受贈物狀態已變更,則該不動產非特有財產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031-1Ⅰ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可知(A)之論述符合第3款,(B)之論述依第1款反面推論,而(C)之論述符合第3款,均屬正確。

(二)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75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判例)可知(D)之論述「該不動產非特有財產」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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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6 下午 12:13:20的回覆:
23、關於遺產繼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非婚生子女非經生父認領或準正,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

(B)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C)配偶與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一

(D)特留分之規定,係為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權利免受侵害

【題目解答】(C)

(一)非婚生子女乃指非從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1061反面推論),非經生父認領或準正,則其與生父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既非生父之子女,自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1138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1144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可知(C)之論述「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一」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特留分乃因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以致法定繼承人之權利遭受侵害,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權及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權利免受侵害,二者權衡下之制度,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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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6 下午 12:25:02的回覆:
24、關於回復喪失繼承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子女為了遺產而謀殺父親,即喪失對父親之繼承權,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繼承權

(B)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得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其繼承權

(C)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喪失繼承權,但之後仍可因獲得被繼承人之原諒而回復繼承權

(D)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喪失繼承權,得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其繼承權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145Ⅰ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稱「絕對當然失權事由」,係指一有該事由發生,無須被繼承人表示,亦不問被繼承人是否事後宥恕,即當然的、絕對的喪失其繼承權。可知(A)之論述「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繼承權」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相對當然失權事由,係指一有該事由發生,無須被繼承人表示,即當然的喪失其繼承權。但如經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1145   Ⅱ)。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1145Ⅰゝ)、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1145Ⅰゞ)及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1145Ⅰ々),上述三者均為相對當然失權事由,可知(B)(D)之論述均屬正確。

(三)民法§1145Ⅰぁ規定:「對於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稱「表示失權事由」,係指一有該事由發生,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後,始喪失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如事後宥恕,是否回復其繼承權,法無明示,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應肯定之,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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