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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民事訴訟法大意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024/4/22 下午 12:35:45
發表內容
01、甲(住所在苗栗縣)欲以乙(住所在新竹市)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甲得在下列何法院合法起訴?

(A)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B)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C)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D)只得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1Ⅰ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稱以原就被原則,可知新竹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15Ⅰ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便利證據調查,侵權行為地(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綜上所述          (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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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2 下午 12:38:49的回覆:
02、甲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乙(住所地為高雄市)管理,並將所有權狀交予乙,嗣經伊終止該委託契約,乙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高雄地院以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甲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下列何者正確?

(A)本件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B)本件因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C)本件因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高雄地院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轉管轄,並無違誤

(D)抗告法院如以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為由,廢棄原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10Ⅰ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通說及實務均謂基於不動產而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亦在本條之適用範圍,惟本題事實並無適用,蓋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狀』屬動產而非不動產,故(A)(B)之論述「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均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10Ⅱ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狀』屬動產而非因不動產涉訟,故(C)之論述「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錯誤。

(三)高雄地院以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甲得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抗告法院如以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為由,廢棄原裁定。因該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484Ⅰ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可知(D)之論述「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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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3 下午 02:36:36的回覆:
03、下列何者,非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

(A)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的裁判

(B)法官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的家屬

(C)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D)法官的未婚夫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題目解答】(A)

民事訴訟法§32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可知(B)符合第四款、(C)符合第六款及(D)符合第一款;而(A)之論述不符合第七款,蓋更審意謂該法官曾參與的更審前的裁判已遭廢棄,無再行審理自己曾參與裁判之問題,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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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3 下午 02:38:39的回覆:
04、關於訴訟告知,下列何者錯誤?

(A)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得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B)告知訴訟,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應受告知之第三人

(C)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D)受告知訴訟而參加訴訟者,不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65Ⅰ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66Ⅰ規定:「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67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64Ⅰ規定:「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可知受告知訴訟而參加訴訟者,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D)之論述「不得代....」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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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4 下午 01:05:04的回覆:
05、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下列何者錯誤?

(A)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法院得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B)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法院均應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C)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該行為所生之費用

(D)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79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80-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蓋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形式之形成之訴」,縱令法院判決如原告之聲明,雖從形式上觀之,原告勝訴被告敗訴,然因本質畢竟為「非訟事件訴訟化」,本無所謂勝敗可言,純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公平,可知(B)之論述「均應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81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80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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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4 下午 01:07:40的回覆:
06、下列何種期間,如有重大理由仍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A)裁定期間

(B)不變期間

(C)職務期間

(D)就審期間

【題目解答】(B)

(一)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以裁定酌量情形定之(§160Ⅰ)者,稱為裁定期間。裁定期間,既非法定不變期間,又無酌定期間長短之一定標準,故法院或審判長自得以有重大理由仍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可知(A)之論述非本題選項。

(二)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變期間,在法律上均有明示,例如上訴或抗告期間(§440、   §487、§500、§518、§552)。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法院職員為行為應遵守之間,職務期間係訓示法院職員之規定,稱為訓示期間。例如宣示判決期間(§223Ⅲ)、判決原本交付期間(§228Ⅰ)、判決正本送達期間(§229Ⅱ)等是,蓋因與民事訴訟法所定期間(§154∼§167)之意義不符,故非固有期間。當然得因重大理由而伸長或縮短之,可知(C)之論述非本題選項。

(四)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民事訴訟法§251Ⅲ規定:「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251Ⅲ規定:「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就審期間既具有「準備」性質,自得因重大理由而伸長之,(D)之論述非本題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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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5 下午 01:41:43的回覆:
07、關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A)本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

(B)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裁定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C)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者,期間繼續進行

(D)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182Ⅰ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188Ⅰ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188Ⅱ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可知(C)之論述「期間繼續進行」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186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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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5 下午 01:50:29的回覆:
08、關於裁判,下列何者正確?

(A)法院為判決時,應受鑑定人之意見拘束,不得以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B)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C)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的陪席法官,亦得參與判決

(D)宣示判決時,當事人應出庭聆聽宣判,否則該判決不生效力

【題目解答】(B)

(一)本於自由心證主義,證據價值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受鑑定人之意見拘束,可知(A)之論述「應受鑑定人之意見拘束」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222Ⅱ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基於於直接審理主義民事訴訟法§221Ⅱ乃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可知(C)之論述「亦得參與判決」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225規定:「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蓋當事人出庭聆聽宣判係屬其權利,而非其義務,可知(D)之論述「當事人應出庭聆聽宣判,否則該判決不生效力」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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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8 下午 10:21:41的回覆:
09、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下列何者正確?

(A)繼受人應承當訴訟

(B)繼受人直接變為當事人

(C)法院知悉該移轉事實時,應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事實通知第三人

(D)繼受人不得聲請參加訴訟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254Ⅰ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稱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及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不變,可知(B)之論述「繼受人直接變為當事人」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254Ⅱ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繼受人得聲請承當訴訟而成為當事人,故(A)之論述「應承當訴訟」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254Ⅳ規定:「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58Ⅰ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對繼受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參加訴訟,可知(D)之論述「不得聲請參加訴訟」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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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8 下午 10:25:36的回覆:
10、關於鑑定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可拘提鑑定人

(B)鑑定人於法定日費與旅費外,不得請求報酬

(C)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訊問證人或當事人

(D)當事人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作為拒卻之原因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303Ⅰ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329規定:「鑑定人不得拘提。」蓋證人不具有可替代性,而鑑定人具有可替代性,可知(A)之論述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338Ⅰ規定:「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可知(B)之論述「不得請求報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337Ⅱ規定:「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331Ⅰ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可知(D)之論述「得以......曾為證人作為拒卻之原因」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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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8 下午 10:28:53的回覆:
11、關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A)雖非起訴前應經調解事件,但當事人仍得聲請法院調解

(B)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當事人未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者,法院不得逕行調解

(C)調解程序中,法院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調解程序

(D)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404Ⅰ規定:「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424Ⅰ規定:「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可知「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B)之論述「法院不得逕行調解」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412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420-1Ⅰ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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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8 下午 10:30:36的回覆:
12、關於和解,下列何者正確?

(A)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仍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B)訴訟外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C)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法院僅得於強制調解案件中,試行和解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380ⅡⅠ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可知(A)之論述「不得請求繼續審判」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380Ⅰ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B)之論述「訴訟外和解」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380-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377Ⅰ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可知(D)之論述「僅得於強制調解案件中」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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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9 上午 11:57:23的回覆:
13、關於調解之效力,與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下列何者正確?

(A)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B)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與其關係人,應共同擔任原告,以調解委員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C)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與其關係人,應於知悉之日起6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D)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相對人,應合併提起反訴,以求紛爭一次解決。如未提出者,將來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416Ⅰ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416Ⅱ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可知(B)之論述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16Ⅳ規定:「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500Ⅰ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500Ⅱ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可知(C)之論述「應於知悉之日起6個月內」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無(D)之論述之規定,其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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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29 上午 11:59:39的回覆:
14、下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其全部敗訴時,何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A)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B)請求給付合會會款165萬元

(C)請求給付未及1年僱傭關係之薪資200萬元

(D)請求返還市價160萬元之使用借貸汽車1部

【題目解答】(A)

民事訴訟法§436-2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可知上訴利益逾150萬方得上訴第三審,(A)之論述「請求給付票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本題正確選項。(B)(C)(D)上訴利益均逾150萬而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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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30 下午 03:03:15的回覆:
15、關於上訴救濟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A)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違背合意管轄而廢棄原判決,不論該事件是否屬於專屬管轄

(B)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告不得在上訴程序中,為訴之撤回

(C)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得於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D)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當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時,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裁判者外,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452Ⅰ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A)之論述「不論該事件是否屬於專屬管轄」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262Ⅰ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可知判決確定前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繫屬中均得撤回起訴,(B)之論述「原告不得....   為訴之撤回」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36-27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可知(C)之論述「於第二審程序中,得於適用小額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451Ⅰ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451Ⅱ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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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4/30 下午 03:05:00的回覆:
16、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A)以裁定駁回上訴

(B)以判決駁回上訴

(C)以裁定命補正

(D)以裁定移送第二審管轄法院

【題目解答】(A)

民事訴訟法§440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442Ⅰ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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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2 下午 06:00:31的回覆:
17、關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A)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經法院許可

(B)第二審法院不得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裁判

(C)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死亡,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D)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兩造得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447Ⅰ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可知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符合六款事由則允許之,(A)之論述「應經法院許可」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455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可知(B)之論述「不得就.....   先為裁判」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168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173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可知(C)之論述「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420-1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463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可知(D)之論述「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兩造得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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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2 下午 06:03:26的回覆:
18、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法院查明甲係借款100萬元予丙,甲、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下列何者正確?

(A)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甲之訴

(B)法院應判決命丙給付甲100萬元

(C)法院應以甲、乙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判決駁回甲之訴

(D)法院應以乙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甲之訴

【題目解答】(C)

(一)主張權利存在之甲對主張承擔義務之乙起訴,給付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A)之論述「當事人不適格」錯誤。

(二)丙非甲起訴之被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應對非被告之丙為判決,可知(B)之論述「法院應判決命丙給付甲100萬元」錯誤。

(三)甲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然法院認定此事實不存在(甲係借款100萬元予丙),自應敗訴駁回甲之起訴,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依題目所示乙並無欠缺權利能力,可知(D)之論述「以乙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甲之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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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3 下午 12:42:09的回覆:
19、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下列裁定,何者不得提起抗告?

(A)更正判決之裁定

(B)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

(C)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D)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232Ⅲ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可知(A)之論述非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258Ⅰ規定:「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依其反面推論可知(B)之論述「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非本題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77-1Ⅰ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77-1Ⅳ規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可知(C)之論述非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483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可知(D)之論述性質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得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故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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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3 下午 12:45:24的回覆:
20、關於原告就通常訴訟事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下列何者須經被告同意,其追加、變更始為合法?

(A)原告甲以乙為被告,主張乙所有之B屋無權占有甲所有之A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乙拆除B屋,返還所占有之A地。嗣甲發現B屋為乙、丙共有,乃追加丙為被告,請求乙、丙拆屋還地

(B)原告甲以乙為被告,主張其於某日遭乙毆打成傷,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乙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甲發現丙於當日亦參與該毆打行為,乃追加丙為被告,請求乙、丙連帶賠償200萬元

(C)原告甲以乙為被告,主張乙積欠其300萬元借款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訴請乙返還。嗣甲於第二審程序主張欲請求乙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乃改聲明請求乙給付300萬元

(D)原告甲以乙為被告,主張其向乙買受C地,已給付價金600萬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移轉C地所有權。嗣甲發現乙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將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甲乃解除與乙之買賣契約,變更聲明請求乙返還價金600萬元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255Ⅰ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民事訴訟法§446Ⅰ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三)(A)之論述符合§446Ⅰ準用§255Ⅰぁ規定、(C)之論述符合§446Ⅰ準用§255Ⅰゞ規定及(D)之論述符合§446Ⅰ準用§255Ⅰ々規定,故三者均無須被告同意,其追加、變更即屬為合法。

(四)連帶債務學說通說認其為普通共同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B)之論述不符合§446Ⅰ準用§255Ⅰぁ規定,其追加須被告同意,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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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4 下午 01:34:37的回覆:
21、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管轄法院,下列何者正確?

(A)甲、乙就關於A屋買賣爭議事件,合意由B地(非甲、乙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經該法院判決確定後,丙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不適用「以原就被」原則,故不得向甲或乙之住所地之法院起訴

(B)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應向原第一審法院起訴,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C)僅對最高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應向最高法院起訴

(D)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507-2Ⅰ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題事實甲乙訴訟既於B地法院確定,可知第三人丙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即應於B地法院提出之,(A)之論述「不適用「以原就被」原則」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507-2Ⅱ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可知(B)之論述「應向原第一審法院起訴」錯誤。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原則上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故事件經第一審確定判決者,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事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者,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事件經第三審確定判決者,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可知(C)之論述依§507-2Ⅰ規定應屬正確,亦應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為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25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可知(D)之論述「該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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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4 下午 01:36:17的回覆:
22、下列何者為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正確救濟方法?

(A)提起再審

(B)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C)聲明異議

(D)提起撤銷支付命令之訴

【題目解答】(B)

民事訴訟法§521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521Ⅲ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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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4 下午 01:36:23的回覆:
22、下列何者為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正確救濟方法?

(A)提起再審

(B)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C)聲明異議

(D)提起撤銷支付命令之訴

【題目解答】(B)

民事訴訟法§521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521Ⅲ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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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5 下午 04:40:47的回覆:
23、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起訴前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以下列何種程序為之?

(A)聲請假扣押

(B)聲請假處分

(C)聲請發支付命令

(D)聲請假執行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522Ⅰ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可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A)非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532Ⅰ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可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508Ⅰ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521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可知(C)之論述目的在取得執行名義,非保全強制執行,非本題選項。

(四)假執行性質為「終局執行」(執行至債權獲得完全滿足),並非「保全執行」(保全強制執行),可知(D)之論述非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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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5 下午 04:42:37的回覆:
24、關於除權判決,下列何者錯誤?

(A)聲請除權判決,得於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之

(B)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C)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應以裁定為之

(D)對於除權判決,得上訴聲明不服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545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546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547規定:「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551Ⅰ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可知(D)之論述「得上訴聲明不服」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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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024/5/6 下午 01:14:19的回覆:
25、甲夫列乙妻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甲於判決確定前死亡。關於此離婚 訴訟,下列何者正確?

(A)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B)甲之繼承人得聲明承受訴訟

(C)訴訟當然終結

(D)若乙為甲之唯一繼承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訴

【題目解答】(C)

家事事件法§59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訴訟採「對立當事人原則」,如無對立當事人則訴訟不成立,離婚或撤銷婚姻訴訟,如一造當事人死亡,因其屬身分關係,不具有可繼承之可能,故家事事件法乃規定訴訟當然終結,法院無須為任何處置,可知(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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