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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vs善意取得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11/5/2005 9:49:09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民總第11、12堂討論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及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後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801、948及土43間,均應優先適用801、948及土43,理由構成為類推87條1項但書、適用87條1項但書、適用92條2項及適用92條2項反面推論,適用於全部之財產權,惟801、948及土43僅適用於物權,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

請問老師:這是有標準答案的嗎?因為學生仔細聽老師的授課內容後產生下列疑問,請老師不吝解惑:
1.就法律效果而言:
類推87條1項但書、適用87條1項但書之效果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適用92條2項之效果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亦即法律效果均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無效);惟適用92條2項反面推論之法律效果則為「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絕對無效),前後兩者之法律效果顯然不同!則各該規定與801、948及土43競合時,在適用上難道毋庸加以區分?
2.就立法意旨以觀:
(1)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87條1項但書及92條2項均寓有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意旨,而801、948及土43亦係為確保交易上之安全而設,前後兩組條文立法意旨不相衝突或違背,解為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應無可議。
(2)然老師亦屢次提及:92條2項僅對被詐欺之表意人限制其撤銷權之行使,乃因脅迫侵害表意人精神表意自由權甚重,立法者特予保護,不論相對人善意與否,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是否意謂立法者事先已經衡量「當事人意思自主」與「交易安全」之後,認為「交易安全」應有所退讓?
(3)又老師也曾提及「祇有當事人一方為惡意時,始有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理由,若雙方均為善意,則不得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理由」,則「被脅迫之表意人」與「善意第三人」均為「善意」情形下,為何仍應優先適用「保護交易安全」之801、948及土43?
(4)801、948及土43應係僅就公示原則及確保交易安全而設之一般性規定,立法時並未考量到脅迫等特殊情事,能否遽謂前者係後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似不無疑義!
3Q
回覆
李俊德 在11/5/2005 2:23:50 PM的回覆:
見王澤鑑民法總則430-431之說明。

另外相對無效及絕對無效之差異,是在主體範圍,而非法律效果程度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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