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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詐欺罪之「處分財產意思」究指為何?
發表人 Dior  

發表日期

2010/3/4 下午 03:38:03
發表內容 詐欺罪之不成文構成要件中「處分財產意思」

關於詐欺罪之財產處分意思,究指為何?

下列案例可否構成處分財產之意思?

案例:
不懂英文的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騙,前往提款機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操作一連串英文介面後,以為解除完成,事後發現存款已轉入詐騙集團手中。


如本案犯罪行為人如何處斷?
回覆 Dior  在2010/3/5 下午 05:12:39的回覆:
自推
回覆 請問 在2010/3/5 下午 08:27:43的回覆:
請問您指「本案犯罪人」意欲為何?
如果只是單純提供對口帳戶(就是賣帳戶的啦),那是詐欺幫助犯,
如果是指打詐騙電話、提款車手、
或是實務上所指一線、二線、三線者,
是詐欺共犯。
回覆 不好意思 在2010/3/5 下午 08:30:02的回覆:
這題問的是「處分財產」,不是行為人罪行,
沒錯啊,被害者的行為是處分財產,致使財產實際上移轉!

不好意思,
看了一整天的卷,太直覺式思考了!
回覆 Dior 在2010/3/8 下午 05:07:22的回覆:
問題是,行為外觀看似處分,但被害人並無處分財產的意思不是嗎?

例如:路人甲向乙表示有急事未帶手機,向乙借手機使用,走道路邊講電話,越走越遠人就偷偷溜了。

這案例答案,並非詐欺,因為被害人乙無處分財產的意思,故甲成立的應是竊盜罪。

上面這案例借手機不是處分財產,因為被害人乙無處分手機給甲的意思,那為何在提款機前做了一連串不懂的英文操作,卻叫做處分財產,區別何在?
回覆 太空貓 在2010/3/8 下午 07:31:09的回覆:
交付、占有不就是處分行為了嗎?
借電話逃走也是詐欺罪吧...
處分的解釋?
回覆 我猜啦~~ 在2010/3/9 下午 05:13:23的回覆:
開版的意思在於被害人的主觀意思(系爭問題也有意思二字):被害人於操作時並無交付的意思。
回覆 阿亮 在2010/3/9 下午 08:29:30的回覆:
針對開板案例,愚下有個疑問,雖然離題了,但還請各位網友指教。單純超作提款機,應該不構成339詐欺罪吧!!畢竟詐欺罪是要行為人傳遞不實的"事實",問題是機器應該不能分辨事實,只能按照所下達指令,而產生動作。
回覆 在2010/3/9 下午 08:43:59的回覆:
阿亮   在2010/3/9   下午   08:29:30的回覆:
針對開板案例,愚下有個疑問,雖然離題了,但還請各位網友指教。單純超作提款機,應該不構成339詐欺罪吧!!畢竟詐欺罪是要行為人傳遞不實的"事實",問題是機器應該不能分辨事實,只能按照所下達指令,而產生動作。
-----------------------
你的意思是被害人欺騙機器嗎?也就是說系爭案例被害人是提款機嗎?
回覆 我看林山田老師的書, 在2010/3/9 下午 08:50:32的回覆:
不是處分財產意思。
所謂處分財產,是事實行為,只要行為結果導致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為處分財產。
回覆 阿亮 在2010/3/9 下午 09:38:38的回覆:
?   在2010/3/9   下午   08:43:59的回覆:
阿亮         在2010/3/9         下午         08:29:30的回覆:
針對開板案例,愚下有個疑問,雖然離題了,但還請各位網友指教。單純超作提款機,應該不構成339詐欺罪吧!!畢竟詐欺罪是要行為人傳遞不實的"事實",問題是機器應該不能分辨事實,只能按照所下達指令,而產生動作。
-----------------------
你的意思是被害人欺騙機器嗎?也就是說系爭案例被害人是提款機嗎
..................
我的意思是說這不能成立詐欺罪,反而應成立339-2。如果機器不能分辨是否為事實,如何能陷於錯誤?
回覆 陷於錯誤? 在2010/3/9 下午 09:41:14的回覆:
陷於錯誤的不是被害人嗎?現在怎麼變成機器了?
回覆 Dior 在2010/3/9 下午 09:47:15的回覆:
處分如果是事實行為我可以接受。

但是如何處理詐欺式竊盜呢?上面那個借手機最後偷偷溜走的案例。

或者偽冒扣押,假裝是公務員扣押被害人財產,成立竊盜的案例。

如何解釋?

上述兩案例被害人不也都自己將財產持有移轉到別人手中。
回覆 Dior TO阿亮 在2010/3/9 下午 09:49:52的回覆:
操作提款機之前,詐騙集團行使詐術,被害人已誤信設定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已陷入錯誤囉!

所以沒有機器詐欺之類的問題。
回覆 太空貓 在2010/3/9 下午 10:28:41的回覆:
這些天的新聞有涉及這個問題。值得深入思考...~
回覆 在2010/3/10 上午 10:42:07的回覆:
Dior   在2010/3/9   下午   09:47:15的回覆:
處分如果是事實行為我可以接受。
但是如何處理詐欺式竊盜呢?上面那個借手機最後偷偷溜走的案例。
或者偽冒扣押,假裝是公務員扣押被害人財產,成立竊盜的案例。
如何解釋?
上述兩案例被害人不也都自己將財產持有移轉到別人手中。
-------------------
所以你覺得此類行為只構成竊盜無關詐欺?
回覆 Dior 回應 ? 在2010/3/10 下午 12:24:09的回覆:
的確無關詐欺罪,但須討論!

詳請參98三等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事官   刑法考題第二題

這邊有高點網站提供解答: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xam/98test/justice/L3-14.pdf

其在討論詐欺罪時,亦提及【所謂處分行為,雖不限民法的法律行為、凡事實上足使被害人財產顯著降低者均屬之,但仍以被害人"主觀上有處分財產之意識為限"】

問題點又回到被害人"主觀上有處分財產之意識為限",處分財產意思就所何指?
不懂英文的詐騙被害人在提款機前,經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英文介面,所謂的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後不知情之狀況下,轉出存款,受有財產損害。

這案例有處分財產的意識嗎?
回覆 找到該判例: 在2010/3/10 下午 01:03:26的回覆: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
依本判例,其認為不成立詐欺罪,因為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

那開版的案例(操作提款機)是否係處分行為?我以為是事實上處分行為。

也看了該解答,其說通說已被害人有<意識>為限,不知道是哪裡的通說,   解答並無學者索引。
回覆 ?? 在2010/3/10 下午 01:30:44的回覆:
上面這案例借手機不是處分財產,因為被害人乙無處分手機給甲的意思,那為何在提款機前做了一連串不懂的英文操作,卻叫做處分財產,區別何在?
-----------------
上述判例說明了處分行為與提交的差別。本判例似乎也不是從被害人主觀意思的有無來論述,而是事實上的程度差別。

那麼構成處分行為是否須以被害人主觀上有<處分意思>為限?
回覆 sorry~~ 在2010/3/10 下午 01:36:40的回覆:
本判例是直接說:
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該考題是佯稱警察要求對質先交出東西)
回覆 Dior 在2010/3/10 下午 01:46:07的回覆:
被害人知道自己把財物移轉持有給別人(偽冒扣押與詐欺式竊盜),只差沒處分財物給對方之意思即不會構成處分財產。

那遑論,被害人連自己在操作提款機按什麼按鍵,產生什麼效果都不知道的情況,就把存款轉出。舉輕以明重,似更不應構成財產處分不是嗎?
回覆 舉輕以明重可以這樣用 在2010/3/10 下午 02:15:57的回覆:
被害人知道自己把財物移轉持有給別人(偽冒扣押與詐欺式竊盜),只差沒處分財物給對方之意思即不會構成處分財產。
那遑論,被害人連自己在操作提款機按什麼按鍵,產生什麼效果都不知道的情況,就把存款轉出。舉輕以明重,似更不應構成財產處分不是嗎?
-----------------
甚麼是處分財產?借手機給行為人叫處分財產嗎?借手機給行為人不是處分財產是因為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產的意思,看似正確,但如果這個借手機的行為本來就不是處分行為那麼何來處分財產的意思?

以無處分財產的意思再來證明借手機的行為不是處分行為有沒有邏輯謬誤(循環論證)?

又,不知道按甚麼鍵也是無處分財產的意思,同樣都是無處分財產的意思何來舉輕(借手機不是處分行為)以明重(不知道按甚麼鍵而轉帳更不是處分行為)?只因為一個知道借手機,另一個不知道按鍵?看不出來這兩者的輕重何以能舉輕以明重證明不知按鍵更不是處分行為。


回覆 看林東茂的書, 在2010/3/10 下午 03:04:06的回覆:
這部分還扯得多的。
回覆 Dior 在2010/3/10 下午 11:58:40的回覆:
我收回我的舉輕明重。這輕重我不擅長使用恐會出錯∼

回歸討論正題:
我的意思是,被害人交付手機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所以不構成處分,因為被害人認為只是短暫的使財物脫離持有,隨時可取回,所以並無處分財產之意識。

那提款機轉帳詐騙案,被害人更是完全不知有處分這回事,可以當作有處分財產之意識嗎?

但如果提款機轉帳不構成詐欺既遂,恐怕也無法成立竊盜既遂,因為被害人只是把其對銀行的債權轉變成,詐騙集團對銀行之債權,不符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最後只成立詐欺未遂,似乎有點荒謬。
回覆 債權是 在2010/3/11 上午 02:09:06的回覆:
動產還是不動產?
回覆 看來處分財產的意識( 在2010/3/12 上午 08:30:59的回覆:
不是只有林東茂教授這麼說,而掀起這樣爭議的,大概是陳志龍,陳子平教授等。連林山田老師的新版各罪論似乎也有意識二字。(舊版沒有)

至於為什麼非要被害有人此意識才能成立詐欺罪?我是無法得知!

回到開版案例,被害人欲取消行為人詐騙所說的分期付款而前往atm按鍵,就被害人而言,其主觀上欲取消不知是否可稱為處分財產?包括處分財產的意識?雖然事實上其並沒有發生取消分期的效果,而是將錢匯給行為人,從結果來論,其戶頭的錢卻時匯給了行為人,只是其按鍵時並沒有要將錢匯給行為人的意識,這樣(欠缺匯錢給行為人的意識,卻發生匯錢給行為人的結果),不能說是處分財產,因此不構成詐欺罪?

不構成詐欺罪,也不構成竊盜罪?可能只發生詐欺未遂罪,顯然結論錯誤而不只是荒謬!
回覆 至於如何解讀33年上 在2010/3/12 上午 08:45:15的回覆:
似乎開版認為因為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產的意思,所以不構成詐欺,也就是說,不構成詐欺罪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產的意識。

就本判例而言,我的解讀是:本判例說不構成詐欺而構成竊盜,是因為雖然被害人因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短暫交給行為人,財物因為一時鬆弛而被行為人快速跑走而取走,因此不構成處分財產(交付)(但確實被害人亦無處分財產的意識,但是否可以說是否構成處分財產以被害人是否有處分財產的意識為判斷?)
相對的,開版案例,其實財物已經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並非僅是財物的短暫鬆弛(而被行為人趁機跑走而取得)(不然,有錢匯給歹徒後通知銀行而拒絕可以拒絕支付的嗎?而且即使可以,可以說因此會給行為人的錢並非在其支配之下?)那麼,可以再說因為被害人欠缺處分財產的意識所以不構成詐欺?
回覆 至於如何解讀33年上 在2010/3/12 上午 08:55:42的回覆:
似乎開版認為因為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產的意識,所以不構成詐欺,也就是說,不構成詐欺罪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產的意識。

就本判例而言,我的解讀是:本判例說不構成詐欺而構成竊盜,是因為雖然被害人因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短暫交給行為人,財物因一時鬆弛而被行為人快速跑走而取走,因此不構成處分財產(交付)(但確實被害人亦無處分財產的意識,但因此構成處分財產與否以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產的意識為判斷?)

相對的,開版案例,其實財物已經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並非僅是財物的短暫鬆弛(而被行為人趁機跑走而取得)(不然,有錢匯給歹徒後通知銀行而銀行可以拒絕支付的嗎?即使可以,可以說因此匯給行為人的錢並非在其支配之下?一匯成功行為人立即提出匯款有沒有可能?此時是不是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那麼,可以再說雖然匯款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但因被害人欠缺處分財產的意識所以不構成詐欺?


回覆 忿 在2010/3/12 上午 09:07:42的回覆:
像那種在電影院騙大家失火而趁人離開時拿財物的,應該是詐欺罪。因為有施用詐術也處分財產(將財物留在原地)。
處分意思應該是"沒有",但沒將拿東西拿走也是處分的一種?
回覆 不作為亦可構成處分財 在2010/3/12 上午 09:12:25的回覆:
此時根本不需要有處分財產的意識。
除了不作為,林山田老師書上還有忍受,忍受也可以構成處分財產。
回覆 5168 在2010/3/12 上午 09:35:40的回覆:
在服飾店跟店員說:我要試穿這件外套。
1.店員幫我穿上後,我說很好看,然後沒結帳就走出店門了。
這時是竊盜還是詐欺?
我認為是詐欺:
店員將衣服穿在我身上--->有處分財產之意思。
回覆 眾說紛紜? 在2010/3/12 上午 11:47:22的回覆:
翻了一下陳志龍教授的書,說:通說見解認為,原則上並不以具有處分的意識為必要。

這個通說也不知從哪裡生出來的!(大概是博覽德國刑法書)

又說:受欺瞞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只要有<事實上的處分>即可。(不知道這句話是否再暗示你結果論)

回覆 說來說去變成胡說八道 在2010/3/12 上午 11:49:11的回覆:
找到該判例:   在2010/3/10   下午   01:03:26的回覆: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
依本判例,其認為不成立詐欺罪,因為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

那開版的案例(操作提款機)是否係處分行為?我以為是事實上處分行為。

也看了該解答,其說通說已被害人有<意識>為限,不知道是哪裡的通說,         解答並無學者索引。

眾說紛紜?   在2010/3/12   上午   11:47:22的回覆:
翻了一下陳志龍教授的書,說:<通說見解>認為,原則上並不以具有處分的意識為必要。

這個通說也不知從哪裡生出來的!(大概是博覽德國刑法書)

又說:受欺瞞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只要有<事實上的處分>即可。(不知道這句話是否再暗示你結果論)
回覆 今天到書局翻了一下林 在2010/4/8 上午 01:53:37的回覆:
確實增加了<處分意識>的字眼(林老師是參考Wessels/Hillenkamp與陳子平教授的文獻),說這是詐欺罪與竊盜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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