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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五等司法特考錄事-法學大意第26-3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15/2025 3:27:43 PM
發表內容

26、依民事通常程序,下列何者非屬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

(A)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B)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

(C)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D)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題目解答】(D)

民事訴訟法§447Ⅰ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可知(A)(B)(C)之論述均屬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D)之論述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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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6/2025 12:44:28 PM的回覆:

27、關於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人經解散並清算完結者,無當事人能力

(B)自然人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無當事人能力

(C)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法人格,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有當事人能力

(D)中央或地方機關,雖無獨立之人格,仍有當事人能力

【題目解答】(B)

(一)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完畢終結時,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自然人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故無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然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可知(B)之論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40Ⅲ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40Ⅳ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可知(C)(D)之論述均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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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7/2025 1:12:57 PM的回覆:

28、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法院認定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B)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者,應併算其價額

(C)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D)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77-1Ⅱ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可知(A)之論述「認定時」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77-2Ⅱ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可知(B)之論述「應併算其價額」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77-3Ⅰ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可知(C)之論述「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77-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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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8/2025 7:39:27 PM的回覆:

29、下列何種請求,原則上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A)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B)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物之返還

(C)本於租金給付涉訟

(D)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題目解答】(B)

民事訴訟法§427Ⅱ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可知(A)(C)(D)之論述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B)之論述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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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9/2025 2:44:06 PM的回覆:

30、下列關於收養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收養一律必須經過法院認可,沒有例外

(B)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必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沒有例外

(C)收養者必須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沒有例外

(D)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沒有例外

【題目解答】(A)

(一)現行民法§1079Ⅰ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民國74年以前§1079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自幼撫養為子女」早已刪除之。

(二)民法§1074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可知(B)之論述「沒有例外」係屬錯誤。

(三)民法§1073Ⅰ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可知(C)之論述「沒有例外」係屬錯誤。

(四)民法§1076規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可知(D)之論述「沒有例外」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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