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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申論題第2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27/2025 11:35:30 PM
發表內容

二、甲乙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甲委託乙出售其所有之A廠房土地,委託契約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2%,同日乙即媒介甲與丙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丙交付100萬元支票為定金,由乙保管作為嗣後丙履約時價金之一部或違約時之賠償;三週後,甲與丙公司以總價750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丙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亦未開設履約專戶,甲丙簽訂和解契約,乙未得甲同意逕將作為定金之100萬支票退還給丙公司。試問:甲乙之法律關係為何?乙得否向甲主張服務報酬?

回覆
李俊德 在9/27/2025 11:36:50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一)甲乙二人之關係為媒介居間契約應優先委任契約加以適用

1.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給付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人之義務,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則係受託處理事務。

2.然居間契約顯有別於委任契約

居間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而委任則為有償或無償,受任人之報酬亦非以完成委任事務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3.居間契約應優先委任契約加以適用

居間契約雖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但與委任契約不同,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既有居間契約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居間契約之規定,於居間契約無規定者,始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4.甲乙二人之關係為媒介居間契約

本題事實乙並非以自己之名義(間接代理)或以本人直接之名義(間接代理)出售A廠房土地於丙公司,故非屬委任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係甲雖委託乙代為銷售,乙卻居中媒介,而由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丙公司自行訂立買賣契約,而非出賣人甲授與代理權於乙,核其性質為「媒介居間」契約。

回覆
李俊德 在9/27/2025 11:37:52 PM的回覆:

(二)乙應得向甲主張服務報酬而甲則得向乙主張損害賠償

1.乙應得向甲主張服務報酬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是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題事實甲與丙公司在乙之媒合下簽訂A廠房買賣契約,故乙完成基於媒介居間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委託人甲自應給付報酬,依實務見解丙公司無力或因故未履            行價金給付義務,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蓋買受人為出賣人自行擇定,其不履約風險自應由買受人自行承擔,而非轉嫁於居間人。

2.甲應得向乙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丙公司有無履約能力,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丙公司未履行契約,乙持有丙公司所開立之100萬元支票(丙公司違約時之賠償),乙未得甲同意逕將100萬支票退還給丙公司,使甲對丙公司損害賠償之擔保因而喪失,甲自得向乙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甲亦得向乙依委任契約主張損害賠償

如乙抗辯非以居間為營業者,故無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委託人甲亦得主張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100萬支票,應交付於委任人。乙未得甲同意逕將100萬支票退還給丙公司,使甲對丙公司損害賠償之擔保因而喪失,甲亦得向乙基於第544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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