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今年台大的保險題目
發表人 小學員  

發表日期

7/6/2007 6:20:47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我剛剛看了今年台大的保險題目      實在看不懂他考的是什麼      可以請老師指點一下嗎         

各位保險大大先進

也請指導一下

******************

甲除為全民健保之被保人外,又以自己為被保人向國富人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附加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後因乙的過失造成甲有體傷,其中所需醫療費用為三十萬元,經鑑定結果甲與有過失而得由乙主張減輕賠償義務,故於醫療費用部分乙只需要負擔十五萬元,惟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中央健保局已提供醫療費服務共十萬元,國富公司也同時給付醫療費用十萬元,問中央健保局,國富公司以及甲三者向乙所得主張的權利與金額?
回覆 小學員 在7/6/2007 6:59:24 PM的回覆:
有人知道嗎      明天要分組報告      還沒有頭緒      唉
   
請好心人救命


感恩
回覆 路過 在7/6/2007 11:21:24 PM的回覆:
抱歉   我也不知道在考啥   只是路過幫推
.......
我才剛復習了保險
卻完全看不懂在考啥.....感覺很挫敗耶.......><

有文章嗎?   是誰出的?

國考要是考這個      我就又掰掰再見明年再來了.....
回覆 564564 在7/7/2007 10:07:49 AM的回覆:
保險代位的問題

在保險公司任職的法務或律師,應該一看就知道,非常實務的問題..
回覆 我今年寫的...參考 在7/7/2007 10:35:08 AM的回覆:
1.人身保險103立法不當<仍有重複填補之虞>
         另需提及全民健保法82條<立法不足>
2.與有過失部分應由誰承擔不利益<被保險人優先原則>
3.若可代位,健保局與一般保險公司誰先拿,還是比例分擔
回覆 dfghjk 在7/7/2007 10:20:50 PM的回覆: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16   條
        保險法   第   103、130、135、53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2   條
法律問題:A故意毆擊B致傷,B(有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前
     往健保醫院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另由健保局逕支付   20   萬元必要醫療費用予健保醫院,則B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A賠償   30   萬元(即B支出之自負額   10   萬元及
     健保支付額   20   萬元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甲說:均有理由。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
        保險法第   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
        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   條
        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   130 條、第   135 條準用同法第   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按此係
        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情況),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況依甫經立法院於   94   年   4 月   29   日三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   82   條,其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
        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
        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
        義原則,另   94   年   2 月   25   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   117   
        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
        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
        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
        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於增訂
        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
        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
        基上,B支出之醫藥費   10   萬元,固得請求A賠償給付,另雖經中
        央健康保險局支付   20   萬元醫藥費,但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並未
        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從而,B自得請求A賠償給付上開
        健保給付之醫藥費   20   萬元及自負額醫藥費   10   萬元。
     乙說:自負額   10   萬元部分有理由。健保支付額   20   萬元部分無理由。
        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
        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
        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
        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
        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
        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
        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
        ,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B與中央健康保險局
        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
        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
        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
        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
        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
        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
        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   82   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
        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
        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
        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明確。
        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
        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
        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
        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
        「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
        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
        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
        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
        基上,B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   20   萬元,則該部分之
        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保局,B自不得再請求A給付上開健
        保醫藥費。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21   票,採乙說   43   票。
附  註:按據稱目前最高法院仍採甲說。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