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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 行政 》 修法前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釋 629 :不違憲
發表人 小p  

發表日期

7/6/2007 4:54:17 PM
發表內容 《   行政   》   修法前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釋   629   :不違憲   
法源編輯室   /   200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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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司法院函令提高行政訟訴簡易程序的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未達十萬元的事件,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大法官今(六)日舉行第一三○七次會議作成釋字第629號解釋認為,未違憲。
一名李姓公職人員因申報財產事件遭處罰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本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其後,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司法院90年10月22日(90)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函令公告「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李某敗訴。

李某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李某上訴。李某提起再審,也被駁回。李某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629號解釋認為,行政訴訟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金額(價額),作為劃分「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的標準,此一標準可避免虛耗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應視社會情勢而定。且法律修正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也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二萬元或增至二十萬元,以資因應。

大法官指出,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只是事件由獨任法官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等。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的功能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0年10月22日(90)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之意旨,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也沒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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