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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第08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22/2026 10:47:01 PM
發表內容

08、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A地,經法院判決A地之B部分分配予甲、C部分分配予乙、D部分分配予丙,甲、乙並應各自補償丙新臺幣(下同)100萬、50萬元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乙、丙自系爭判決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無庸強制執行

(B)如甲所分得之B部分,於系爭訴訟繫屬前即由共有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使用迄今,甲得執系爭判決,聲請法院解除其占有,使歸甲占有

(C)如乙所分得之C部分上有甲所興建之房屋,乙得執系爭判決,聲請法院拆除該房屋並交付該部分土地

(D)丙為獲金錢補償,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執行甲、乙之財產

回覆
李俊德 在10/22/2026 10:47:27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B)

(一)民法§824-1Ⅰ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依此規定可知,「協議分割」於辦妥分割登記,而「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原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強制執行法§131Ⅰ規定賦予共有物分割判決具有「點交」的執行力,但其效力僅限於共有人之間。無權占有該土地的第三人,在訴訟開始前(繫屬前)就已經占有甲所分得之B部分,此第三人因非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的當事人(被告或原告),並未參與訴訟、無法行使程序防禦權,因此分割判決對該第三人並無判決的執行力。可知(B)之論述「甲得執系爭判決,聲請法院解除其占有,使歸甲占有」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強制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題法院判決雖僅為:「A地之B部分分配予甲、C部分分配予乙、D部分分配予丙,」而無為交付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甲乙丙互為交付之意義,可知(C)之論述「乙得執系爭判決,聲請法院拆除該房屋並交付該部分土地」係屬正確。

(四)依強制執行法§131Ⅱ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共有物變價分割判決,為變動共有關係之形成判決,任何共有人均得執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可知(D)之論述「丙為獲金錢補償,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執行甲、乙之財產」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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