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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第06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20/2026 9:50:38 PM
發表內容

06、乙對甲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就甲對丙餐廳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命丙於收受送達後連續4個月將甲每月10萬元薪資債權移轉予乙。不料丙給付第1個月之10萬元予乙後即關門歇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得依乙之聲請,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依原移轉命令對甲其他財產繼續執行

(B)法院得依乙之聲請,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依原移轉命令對丙之財產繼續執行


(C)法院得依乙之聲請,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繼續執行,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D)法院得依乙之聲請,就其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為執行,原執行程序終結

回覆
李俊德 在10/20/2026 9:52:16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115-1Ⅰ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115-1Ⅳ規定:「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從但書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因移轉命令繼續有效係以「甲對丙有薪資債權」為前提,而(D)之論述「原執行程序終結」係屬錯誤,蓋乙之債權仍未獲足額清償。

(二)「原移轉命令」的執行標的是「甲對丙的薪資債權」,其效力不及於甲的其他財產(如甲的存款、不動產或車輛)。如欲對甲其他財產繼續執行應聲請核發「新的執行命令」而非依「原移轉命令」,可知(A)論述錯誤。

(三)法院不得逕依「原移轉命令」直接對第三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蓋債務人係甲而非丙,移轉命令僅是讓乙取得「直接向丙請求給付薪資」的權利,丙並未因此成為執行名義上的「執行債務人」。而要依§119Ⅱ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並不包括移轉命令,可知(B)之論述「原移轉命令對丙之財產繼續執行」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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