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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第04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18/2026 10:45:38 PM
發表內容

04、關於不動產之查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從為查封登記,不得查封之

(B)執行債務人有多數不動產,執行債權人選擇查封其一者,如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縱不合比例,亦得為之

(C)經查封之不動產,由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債務人仍得為管理或使用

(D)經查封之不動產,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執行法院得不待塗銷其登記,即續行拍賣程序

回覆
李俊德 在10/18/2026 10:46:21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D)

(一)強制執行法§76Ⅰ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76Ⅲ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查封之目的在於剝奪債務人之處分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依§76Ⅲ規定反面推論可知無須也無從為查封登記,然非無法依§76Ⅰ規定為查封行為,(A)之論述「不得查封之」係屬錯誤。

(二)依據強制執行法§113準用§50規定之「超額查封(執行)禁止原則」,執行債務人有多數不動產時,執行法院應於清償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之必要限度內拍賣之。若其中一宗不動產之價格已足夠清償,即不得對其他不動產過度查封或拍賣,故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任意過度查封不合比例之財產,可知(B)之論述「縱不合比例,亦得為之」係屬錯誤。

(三)依據強制執行法§113準用§78規定,查封之不動產,原則上得使債務人保管;但若經法院裁定或交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保管者,債務人即不得再為管理或使用,以維護查封物之價值與執行程序之進行,可知(C)之論述「執行債務人仍得為管理或使用」係屬錯誤。

(四)強制執行法§113準用§51Ⅱ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可知違背查封效力所為之移轉登記,該移轉對於執行債權人或拍定人「不生效力(相對無效)」。因此,執行法院在後續的拍賣程序中,無須先請第三人塗銷登記,即可直接續行拍賣,(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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