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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第02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16/2026 10:56:53 PM
發表內容

02、債權人甲以其受讓乙公司之股份後,向乙公司請求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遭拒絕後,因而提起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乃以該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開聲請執行事件,應如何處理?

(A)依確定判決,視為乙公司已辦理過戶登記,執行法院毋庸執行,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B)法院強制將甲直接登記於乙公司之股東名簿

(C)先定期命乙公司將甲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如不履行,可處怠金

(D)囑託主管機關將甲登記於乙公司之股東名簿

回覆
李俊德 在10/16/2026 10:57:21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C)

(一)強制執行法§130Ⅰ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題事實請求乙公司將甲之名義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涉及「乙公司特定之給付行為」而非單純之意思表示,自無法依本條擬制乙公司已為之,而有賴於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可知(A)之論述「毋庸執行,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錯誤。

(二)乙公司股東名簿是由公司私下設置保管的私文書,執行法院並無直接修改或登錄公司內部私文書的權限,亦無代替公司修改其管理帳冊的執行機制,可知(B)之論述「法院強制將甲直接登記於乙公司之股東名簿」係屬錯誤。

(三)強制執行法§128Ⅰ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債權人甲持有債務人乙公司應為特定給付行為(將甲之名義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給付勝訴確定判決,其執行方法應為「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中之「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直轄市政府)所負責的是公司法上的「公司變更登記」(例如:董事、監察人、資本額等登記於商業登記簿)。而「股東名簿」乃公司內部自行保管之書冊,主管機關並未保管該名簿,亦無權代為登載,因此執行法院無法亦無從囑託主管機關處理,可知(D)之論述「囑託主管機關將甲登記於乙公司之股東名簿」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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