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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第01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15/2026 7:54:28 PM
發表內容

01、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以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審慎為之

(B)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不應再為間接強制之執行,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C)債權人執命債務人拆除越界建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者,其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縱係為判決之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所為,執行法院仍可審查是否適宜執行,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D)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拍賣並重新拍賣時,通常應權衡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以免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回覆
李俊德 在10/15/2026 7:56:13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C)

(一)人壽保險契約兼具保障實體權益(如醫療、人身安全)與財產價值。執行法院在決定是否行使終止權發扣押、收取命令時,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審慎權衡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與債務人、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不得輕率為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參照)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如辦理移轉登記)的執行名義,若附有對待給付條件,只要債權人提出已為對待給付的證明書,法律即直接擬制「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執行目的已經直接達成)。既然目的已達成,若執行法院再去對債務人為間接強制(如處以怠金),即屬於多餘且逾越必要限度之執行,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係採「審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制度,亦即,執行法院無權審查實體內容,執行法院職責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內容」,必須受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拘束,無權重新審查判決內容是否適宜執行,亦不能以「公平合理」或「利益衡量」為由拒絕執行。否則將侵犯審判權、破壞確定判決的拘束力,可知(C)之論述「執行法院仍可審查是否適宜執行」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執行法院在處理拍賣程序的瑕疵或爭議(決定是否撤銷並重拍)時,屬於執行權限裁量範圍,必須權衡債權人求償權益與債務人因低價拍定所受之異常重大損害,恪遵比例原則,避免造成債務人不可預期且無可歸責的過度損害,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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