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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國際私法測驗題第1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14/2026 9:52:14 PM
發表內容

10、關於國際裁判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原因存在於我國時,我國法院即應行使管轄權

(B)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時,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者,我國法院得行使管轄權

(C)夫妻雙方均為外國人時,我國法院對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無管轄權

(D)就坐落外國之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者,應否定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回覆
李俊德 在10/14/2026 9:52:41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B)

(一)即使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管轄原因存在(例如被告在我國有住所),如果該事件與我國聯繫極為微弱,或在我國審判將對當事人造成極不合理之不利益(如證據、證人全在外國,且外國審判更為適當),我國法院得基於「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裁定停止程序或駁回訴訟,未必「應」強制行使管轄權,可知(A)之論述錯誤。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請求權利不存在)」,性質上為消極確認之訴。實務認為,只要原因事實係基於侵權行為,無論是請求損害賠償(積極之訴),或是請求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存在(消極之訴),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的範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認定原則有「逆推知說」(如該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在該國,則認為該國亦有裁判管轄權),故可認(B)之論述「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者,我國法院得行使管轄權」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與實務見解,判斷婚姻事件(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等)之國際裁判管轄,並不以當事人具有我國國籍為限。若雙方雖為外國人,但其住所、居所在我國境內,或主要原因事實發生在我國,我國法院與該婚姻事件即具有足夠之實質聯繫,我國法院仍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可知(C)之論述錯誤。

(四)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涉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但國際上對於「外國不動產」是否排斥本國法院管轄有不同論述。若訴訟僅涉債權行為(例如買賣外國不動產的契約履約或違約賠償請求),或當事人雙方均為我國國民且對該涉外事項無異議時,未必完全否定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不能一概而論直接「否定」管轄權,可知(D)之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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