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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司法考試-民刑事訴訟法大意第01-0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17/2026 2:23:01 PM
發表內容

01、關於管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動產之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B)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C)除專屬管轄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D)兩造得以合意排除專屬管轄法院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10Ⅰ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27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稱管轄恆定原則,(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25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稱應訴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或默示合意管轄)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26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可知(D)之論述「得以合意排除專屬管轄法院」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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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1/2026 6:51:23 PM的回覆:

02、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起訴主張伊持有乙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乙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給付票款。第一審判決甲全部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中,甲主張審理本件訴訟之含兼任該院院長在內之合議庭3位法官有迴避之事由,聲請均應迴避。而金門地院於本件法官迴避聲請時之法官人數,含兼任院長為5人。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件訴訟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關於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由金門地院法官1人獨任裁定

(B)因金門地院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組成合議庭,由該院兼院長之法官裁定

(C)因金門地院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組成合議庭,關於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

(D)因金門地院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組成合議庭,關於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436-1Ⅰ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甲主張審理本件票據訴訟之第二審含兼任該院院長在內之合議庭3位法官有迴避之事由,聲請均應迴避。

(二)民事訴訟法§35Ⅰ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可知應由金門地院組成合議庭審理法官迴避之聲請,惟金門地院於本件法官迴避聲請時之法官人數,含兼任院長為5人,亦即,無另外三名法官可組成另一合議庭請,故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436-2Ⅰ參照),可知(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亦即,本題非從法院的層級觀察,而應從訴訟法之審級著眼,簡易訴訟一審為地院獨任法官,而簡易訴訟二審-地院合議庭(被聲請迴避的金門地院合議庭三名法官),而此直接上級法院為簡易訴訟的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而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D)之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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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3/2026 6:14:49 PM的回覆:

03、下列何者不是民事起訴狀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

(A)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

(B)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C)無訴訟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D)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244Ⅰ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訴狀絕對應記載事項,可知(B)(C)(D)均非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244Ⅱ規定:「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又稱訴狀相對應記載事項,惟不記載起訴程序亦無欠缺,(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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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5/2026 2:42:31 PM的回覆:

04、關於訴訟主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有權利能力者,有訴訟能力

(B)非法人團體只需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有當事人能力

(C)胎兒均無當事人能力

(D)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40Ⅰ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可知(A)之論述「有訴訟能力」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40Ⅲ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可知(B)之論述「只需委任訴訟代理人」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0Ⅱ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可知(C)之論述「胎兒均無當事人能力」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51Ⅰ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D)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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