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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6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二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17/2026 10:57:35 PM
發表內容

二、甲為A地之所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與乙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A地登記於乙之名下。105年間甲向乙購買B屋,買賣契約生效而乙尚未給付。其後甲向乙請求移轉登記A地與B屋之所有權與甲,遭乙拒絕。甲仍於106年7月10日向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乙將A地與B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甲,並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試問:

(一)甲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要件為何?

(二)法院應如何處理?

回覆
李俊德 在4/17/2026 10:59:36 PM的回覆:

む解析め

(一)甲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要件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目的在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止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聲請要件如下:

1.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ぇ法律關係之態樣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

訴訟標的有基於債權關係(例如民法第348條、第455條),亦有基於物權關係(例如民法第767條、第949條),兩者於既判力及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有本質上差異,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之定義,視法律關係之態樣而有所不同。
回覆
李俊德 在4/19/2026 5:26:19 PM的回覆:

え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僅及於「訴訟標的」特定繼受人

倘當事人基於債權關係涉訟,亦即,對人關係涉訟,因債權乃係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亦即,僅及於「訴訟標的」特定繼受人,而不及於「訴訟標的物」特定繼受人。

回覆
李俊德 在4/20/2026 10:27:16 PM的回覆:


ぉ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則及於「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物」特定繼受人

倘當事人基於物權關係涉訟,由於物權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此時所謂之當事人之繼受人,除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外,其餘受讓標的物之人,亦包括在繼受人範圍內。

回覆
李俊德 在4/21/2026 11:22:43 PM的回覆:

お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訴訟標的限於物權關係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目的在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止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如基於債權關係,判決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故不應准許原告之聲請。然訴訟標的如基於物權關係,因判決效力將及於繼受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為免發生善意受讓及第三人受不測損害,自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公示之必要。

回覆
李俊德 在4/22/2026 7:07:37 PM的回覆:

2.權利或其請求標的物之得喪變更依法須為登記

權利或其請求標的物之得喪變更如依法無須為登記,自無從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予以公示,而避免發生善意受讓,例如動產善意受讓,無從依「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避免之。故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其請求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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