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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測驗題第13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9/2026 2:25:27 PM
發表內容

13、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主張:丙於某日向甲借用200萬元,由乙為其保證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對此,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請求,辯 稱:丙對甲不負有借款債務,所以乙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經法院許可後,得參加本訴訟之和解

(B)丙於參加本訴訟之和解後,得與甲、乙一同提出書狀向本訴訟之受訴法院表明在甲請求金額之150萬元以內,三人均願意照法院所定方案來解決紛爭

(C)在本訴訟之和解程序上,甲與丙同意由丙償還系爭借款200萬元經記明和解筆錄後,甲得據此為執行名義

(D)法院將和解方案送達於聲請定和解方案之丙時,視為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後在甲訴請丙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主債務)之後訴訟,該2人均不得再爭執該主債務存否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377Ⅱ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377-1Ⅰ規定:「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377-1Ⅵ規定:「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380Ⅰ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380-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377-1Ⅲ規定:「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377-1Ⅴ規定:「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可知「原告甲」不得再爭執該主債務存否正確,惟對第三人丙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故丙仍得再行爭執該主債務存否,可知(D)之論述「該2人均不得再爭執」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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