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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7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二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6/2026 10:28:14 PM
發表內容

二、甲(住桃園市)以乙(住台中市)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乙於107年6月1日駕駛A車,行經新竹市某路口,闖紅燈撞傷甲,致甲受損害,求為判決乙給付甲100萬元等語。兩造就前開紛爭事件,未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試問:

(一)乙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提出桃園地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若桃園地院認該院有管轄權,惟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乙,即依甲之聲請,由甲一造辯論而判決乙敗訴。乙提起上訴,主張:桃園地院無管轄權,且其未經合法通知,法院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判決違背管轄及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等語。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回覆
李俊德 在4/6/2026 10:28:44 PM的回覆:

む擬答め

(一)乙提出桃園地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應屬有理由

1.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法院為台中地方法院

以某特定人為被告時,得向某法院提起一切訴訟者,謂之普通審判籍。我國普通審判籍之立法,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並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故以被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定其普通審判籍(第1條及第2條參照),此稱「以原就被」之原則。可知本題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法院為台中地方法院。

回覆
李俊德 在4/9/2026 3:40:31 PM的回覆:

2.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為新竹地方法院

僅限於某種類內容之特定訴訟事件,得向某法院起訴者,謂之特別審判籍。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依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本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為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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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10/2026 10:52:04 PM的回覆:

3.本題台中及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特別審判籍與普通審判籍二者之關係為「競合關係」而非「擇一關係」,例如本題中§15Ⅰ之特別審判籍並無排除§1Ⅰ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故台中及新竹地方法院就本訴訟均有管轄權,而原告起訴之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故乙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提出妨訴抗辯,法院應依§28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台中或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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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11/2026 4:29:24 PM的回覆:

(二)二審法院應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一審判決

原審判決具有「欠缺管轄權」及「違背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二項瑕疵,二審法院應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一審判決,說明如下:

1.「欠缺管轄權」之瑕疵於經一審判決後視為治癒

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欠缺管轄權已如前述,惟管轄權之欠缺,本法區分「任意管轄權之欠缺」及「專屬管轄權之欠缺」而為區別對待,亦即任意管轄權之違背於經一審判決視為治癒,故第452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而專屬管轄權之違背則於二審判決時仍得廢棄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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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12/2026 11:12:19 PM的回覆:

2.「違背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則應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一審判決

一造辯論判決乃係未到場之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之情況下(已受程序保障),自願放棄到場辯論而為能使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之補救性規範,法院在未能使二造當事人充分辯論下逕為本案判決,自應嚴格遵守其要件,本題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乙,顯已具備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一審法院竟由甲一造辯論而判決乙敗訴,二審法院自應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有必要,而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一審判決(第451條第1項)惟廢棄一審判決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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