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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測驗題第12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6/2026 10:23:00 PM
發表內容

12、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訴之聲明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事實主張略以:乙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向甲購買貨品一批,價金為200萬元,乙為支付該價金,乃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甲,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經受訴法院向甲闡明,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尚得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經闡明後,不問甲有無表明要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依法官知法原則,應就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均逐一為本案審理,並為本案判決

(B)經闡明後,如甲表明要合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價金時,甲不得請求依選擇合併之方式為本案審理

(C)經闡明後,甲表明在本件訴訟亦要一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時,則受訴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本案審判

(D)經闡明後,甲表明在本件訴訟亦要一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而乙抗辯甲之票款請求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時,甲不得請求受訴法院先就價金債權存否為本案審判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199-1Ⅰ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經受訴法院依甲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知,除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外,尚得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審判長應曉諭甲是否在本件訴訟亦要一併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如甲表明不欲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基於處分權主義,受訴法院自應僅就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審理裁判,(A)之論述「不問甲有無表明要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係屬錯誤。

(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受訴法院闡明後,甲就其請求200萬元之給付聲明,得一併主張依票據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法院就上述二請求權,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可知(B)之論述「不得請求依選擇合併之方式為本案審理」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27Ⅱあ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435Ⅰ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可知原告甲原依票據關係主張權利,此屬簡易訴訟程序範疇,惟追加買賣價金之請求,致其訴訟已逾越§427ⅠⅡ簡易訴訟程序之範疇,(C)之論述「法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本案審判」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94台上2311判決參照,97台上11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知(D)之論述「甲不得請求受訴法院先就價金債權存否為本案審判」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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