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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7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一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2/2026 10:23:32 PM
發表內容

一、原告甲委任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乙為被告,向某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乙給付甲買賣價金,並同時提出委任狀。委任狀除記載:甲就本訴訟事件,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語外,別無其他代理權限之約定。試問:

(一)丙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法官試行和解,可否代理甲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訴訟程序可否繼續進行?若訴訟程序仍可續行,法院可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若訴訟程序停止,法院應如何處理?

回覆
李俊德 在4/2/2026 10:24:14 PM的回覆:

む擬答め

(一)丙律師無和解權限,不可代理甲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44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訴訟上和解為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故丙律師並未受到「和解」之特別委任,自不可代理甲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

回覆
李俊德 在4/3/2026 6:51:45 PM的回覆:

(二)當事人死亡對訴訟程序之影響

1.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可繼續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乃因當事人既已死亡,於無人維護其權益下,自不得令訴訟繼續進行,乃有當然停止之制度創設,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第73條參照)本法復於第173條規定,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其立法意旨乃係訴訟代理人仍可為已死亡之當事人維護權益,故訴訟程序仍可繼續進行。

回覆
李俊德 在4/4/2026 5:02:34 PM的回覆:

2.法院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此反面推論可知「訴訟程序非處於當然或裁定停止間內」,法院及當事人自可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基此本題原告甲既委任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有甲死亡之當然停止事由,仍能續行訴訟已如前述,可知如訴訟程序「不處於當然或裁定停止間內」,法院應本於當事人(丙律師代理甲與乙辯論)之言詞辯論,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

回覆
李俊德 在4/5/2026 9:32:31 PM的回覆:

3.訴訟程序停止法院之處置:於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均不得繼續進行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稱當然停止,係指無待法院或當事人之行為,亦不問其知悉與否,訴訟程序均不得繼續進行。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指有關訴訟標的爭執之訴訟行為,例如法院所為指定期日、調查證據等行為,當事人為言詞辯論及提起上訴等行為。此停止之效力直至有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如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理由,方可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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