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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測驗題第04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3/29/2026 10:40:47 PM
發表內容

04、未成年人甲1、甲2共同毆打乙致傷,乙乃列甲1之法定代理人丙1、甲2之法定代理人丙2為共同被告,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第一審法院判決乙全部勝訴者,如僅丙1提起上訴,有關丙2部分之判決即先行確定

(B)丙1為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者,縱丙2未援用該抗辯,法院仍得據以駁回乙所提全部之訴

(C)乙得僅與丙2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續行對於丙1部分之訴訟

(D)乙主張其受有肢體傷害之事實經丙1自認者,如丙2並未自認,有關丙2部分之訴訟,法院不受丙1之自認所拘束

【題目解答】(B)

(一)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此稱共同訴訟。如訴訟標的對該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此稱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該數人無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此稱普通共同訴訟。實務為恐裁判矛盾歧異而有損司法威信,將連帶債務定性為「必要共同訴訟」,可知乙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丙1、丙2二人「連帶賠償」,此二共同被告,實務認其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告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56Ⅰ之規定。惟本題事實丙1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乙應負賠償責任;丙2亦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乙應負賠償責任,實體法上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題目亦無表示請求丙1、丙2二人「連帶賠償」,故本題事實應認此二共同被告,為普通共同訴訟被告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55之規定。

(二)普通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55)此稱「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基此原則(A)之論述「有關丙2部分之判決即先行確定」正確,蓋上訴效力不及於丙2;而(C)之論述「續行對於丙1部分之訴訟」亦屬正確,蓋與丙2之和解與丙1無關。

(三)主張共同原則,係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為某項主張,而其他共同訴訟人未積極的為與該主張相牴觸之行為,以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者為限,其效果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乃因雖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亦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而應有該原則之適用。然(D)之論述「法院不受丙1之自認所拘束」應屬正確,而無主張共同原則,蓋因丙1所為之自認,並不利於丙2。

(四)丙1、丙2二人為普通共同訴訟,在訴訟中,僅丙1行使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丙2未行使之,故乙對丙2之請求權仍存在,且丙1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不及於丙2,可知(B)之論述「縱丙2未援用該抗辯,法院仍得據以駁回乙所提全部之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此選項之解說乃基於若干出題老師認為「對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行使,與其他事實上之陳述兩者應作區別,並無共同訴訟人間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參見108年民事法二試(二)評分要點及閱卷委員的話   民事訴訟法第1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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