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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年身障考試-民刑事訴訟法大意第21-2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3/28/2026 11:50:18 PM
發表內容

21、下列何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A)代位訴訟之被代位債務人,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亦未受訴訟告知者

(B)前訴訟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該當事人之繼承人

(C)於前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始參加訴訟之參加人

(D)受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之受告知人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507-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可知(A)之論述「被代位債務人」為判決效力所及且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可知(B)之論述「當事人之繼承人」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承受當事人之地位,故不該當「第三人」。

(三)民事訴訟法§63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在此限。」可知(C)之論述「第三審程序始參加訴訟之參加人」通常不為參加效力所及,故不該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民事訴訟法§67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可知(D)之論述為參加效力所及,但不該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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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28/2026 11:51:02 PM的回覆:

22、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異議後撤回其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隨時撤回異議,且無須負擔訴訟費用

(B)得隨時撤回異議,但應負擔訴訟費用

(C)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異議,但應負擔訴訟費用

(D)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異議,但應負擔訴訟費用

【題目解答】(C)

民事訴訟法§516Ⅱ規定:「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可知(C)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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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30/2026 5:22:43 PM的回覆:

23、關於一般公示催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B)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1個月以上

(C)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D)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539Ⅰ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543Ⅰ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可知(B)之論述「1個月以上」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544規定:「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546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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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1/2026 1:56:45 PM的回覆:

24、甲、乙、丙繼承其父丁之遺產,甲列乙、丙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所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聲明,法院應受其拘束

(B)若甲向丁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受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至丁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

(C)若甲為捨棄,法院不得本於其捨棄而為甲敗訴之判決

(D)若被告就甲主張之主要事實為訴訟上自認,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題目解答】(D)

(一)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之訴(本質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法理,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A)之論述「法院應受其拘束」係屬錯誤。

(二)家事事件法§70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可知(B)之論述「應以裁定移送至丁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係屬錯誤。

(三)家事事件法§46Ⅰ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可知(C)之論述「不得本於其捨棄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係屬錯誤。

(四)家事事件法§10Ⅱ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民事訴訟法§279Ⅰ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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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2/2026 10:35:24 PM的回覆:

25、甲列乙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甲、乙之婚姻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由甲任親權人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就酌定親權部分為審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B)法院就此二事件合併裁判時,應以判決為之

(C)法院就此二事件為甲全部有理由之裁判,乙就全部終局裁判聲明不服時,應適用上訴程序

(D)法院就此二事件為甲全部有理由之裁判,乙僅就酌定親權部分聲明不服時,應適用上訴程序

【題目解答】(D)

(一)家事事件法§10Ⅰ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家事事件法§42Ⅱ規定:「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可知(B)論述正確。

(三)家事事件法§44Ⅰ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家事事件法§44Ⅲ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可知(D)之論述「應適用上訴程序」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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