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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年原住民族考試-法院組織法大意第31-3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3/22/2026 3:18:59 PM
發表內容

31、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B)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C)法官、檢察官、律師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

(D)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

【題目解答】(C)

(一)法庭席位布置規則§5規定:「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Ⅰ)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Ⅱ)」可知(A)(B)(D)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法庭席位布置規則§8規定:「法官、檢察官、參審員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可知(C)之論述「律師....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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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23/2026 5:13:55 PM的回覆:

32、下列法庭之布置,何者非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者?

(A)少年保護庭

(B)民事法庭

(C)懲戒法庭

(D)行政訴訟法庭

【題目解答】(A)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3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可知(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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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24/2026 9:14:58 PM的回覆:

33、受檢察官之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等事務者是:

(A)檢察官助理

(B)檢察事務官

(C)書記官

(D)司法事務官

【題目解答】(B)

法院組織法§66-3Ⅰ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可知(B)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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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25/2026 7:30:12 PM的回覆:

34、關於檢察總長職權行使之敘述,何者正確?

(A)檢察總長對於個案之偵查起訴,於下級檢察官縱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者,對下級檢察官不得行使指令權

(B)總統雖得提名檢察總長,但二者並無直接隸屬關係,總統對於個案並不能對檢察總長行使指令權

(C)法務部長對於檢察事務之一般政策可為行政上指揮監督,對於檢察總長亦有個案具體指揮權限

(D)立法院院會或相關委員會對於偵查追訴進行中之個案,基於監督職責,得請檢察總長到院會報告或接受質詢

【題目解答】(B)

(一)法院組織法§63Ⅰ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可知(A)之論述「不得行使指令權」係屬錯誤。

(二)法院組織法§66Ⅱ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為使檢察體系能夠發揮打擊犯罪之團隊力量,並避免個別檢察官在刑事追訴工作上之差異性,而能及時制止個別檢察官之濫權或失職行為,故檢察機關在組織上,係採一人獨裁(檢察總長而非法務部長)方式構架而成,並採所謂一體性原則與不可分原則,總統及法務部長均無從指揮檢察體系,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法務部部長係政治性任命之政務官,而非檢察組織體系之成員,其對檢察總長只有法務行政監督權,而無檢察事務指令權!可知(C)之論述「亦有個案具體指揮權限」係屬錯誤。

(四)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釋字第729號)可知(D)之論述「對於偵查追訴進行中之個案....   到院會報告或接受質詢」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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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26/2026 7:09:39 PM的回覆:

35、關於合議庭與其審判長之職權劃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調查證據一定須由審判長為之,即使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亦同

(B)對合議庭裁判不服之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C)審判核心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

(D)凡與審判核心有關事項,包含證據調查之准否,均由審判長單獨處分,非屬合議庭之職權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270Ⅲ規定:「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可知(A)之論述錯誤。

(二)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及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等規定皆屬之,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例)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審判長....   單獨決定」及(D)之論述「均由審判長單獨處分,非屬合議庭之職權」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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