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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9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二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3/21/2026 9:50:33 PM
發表內容

二、甲以乙、丙為被告,主張:甲持有由乙簽發、丙背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乙、丙連帶給付300萬元等語。乙抗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雖為真正,惟非伊所蓋用,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丙則抗辯: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該背書印文亦非真正,甲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試問:

(一)關於甲所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乙簽發及丙背書之事實,法院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15分)

(二)第一審法院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僅丙提起上訴,仍抗辯其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第二審法院應否就甲對乙之請求部分為審判?(10分)

回覆
李俊德 在3/21/2026 9:51:48 PM的回覆:

む解析め

(一)甲不就乙簽發票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應就丙背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發票人乙應就票據非其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104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3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可知實務見解均認發票人乙應就印文非伊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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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22/2026 6:03:47 PM的回覆:

2.執票人甲應就背書人丙背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行為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甲負證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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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23/2026 4:48:25 PM的回覆:

(二)如認連帶債務為必要共同訴訟二審法院應就甲對乙之請求部分加以審判

1.實務向來認為「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為必要共同訴訟

若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數人是否須合一確定為判斷基準,共同訴訟之數人可大別為「普通共同訴訟」及「必要共同訴訟」,亦即,如為「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數人無須合一確定,故數人於訴訟中得自行抉擇如何為訴訟行為及處分訴訟標的而無庸受他人之牽制,此稱「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55參照)。反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過程中須將共同訴訟之數人視為「一體」而為對待,故必要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中所為之訴訟行為及所處分訴訟標的之效力,即應適用§56Ⅰ規定以判定是否生效。對於「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彼此間之關連,究為「普通共同訴訟」亦或「必要共同訴訟」?學說及實務爭論不休,大抵為學說多數採「普通共同訴訟」而實務向來採「必要共同訴訟」。
回覆
李俊德 在3/24/2026 10:33:42 PM的回覆:

2.如認連帶債務為必要共同訴訟二審法院應就甲對乙之請求部分加以審判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本題中之乙、丙二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則雖僅丙提起上訴抗辯其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因「上訴」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乙亦視同提起上訴,基此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對乙之請求部分一併為審判。然若認「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為「普通共同訴訟」,則丙上訴效力不及於乙,二審法院自不得就未上訴部分為審理裁判,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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