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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票據法測驗題第0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3/9/2026 8:35:36 PM
發表內容

30、甲欲向丙借調現金,但丙擔心甲信用不足,甲與乙簽訂擔保契約請求乙擔任支票之背書人,並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交由乙收執,再由乙在支票背面空白 背書後交給甲,甲持由乙空白背書之支票向丙調借,丙於是將相當於票款之 現金交付給甲,經丙遵期提示後,不獲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不必負背書責任,因為該支票背書不連續

(B)乙不必負背書責任,因為該支票為發票人甲回頭背書之票據

(C)乙應負背書責任,因為乙在支票背面背書

(D)乙應負背書責任,因為甲、乙間訂有擔保契約

【題目解答】(C)

(一)記名票據始生背書不連續,蓋無記名票據,交付即可轉讓權利,無記名票據之背書則只有擔保之效力,可增強票據信用,確定票據關係人對票據責任之手段而已,可知(A)之論述「該支票背書不連續」係屬錯誤。

(二)票據法§99Ⅱ規定:「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於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此為回頭背書之法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票據債務人循環追索。本題事實前執票人甲及現執票人丙均非背書人,故與「回頭背書」無關,可知(B)之論述「該支票為發票人甲回頭背書之票據」係屬錯誤。

(三)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或蓋章,即係票據上之背書,原審認為應負背書之責任,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於簽名外更書有保證字樣,在其書寫時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然票據係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判祇就其簽名於支票背後命負責任,其判決結果實無不合。(52   年台上字第   2286   號判例)可知乙雖以保證甲債務之意思而於支票背面簽名,無論有無書寫「保證」「擔保」字樣,既簽名於票據之背面,自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D)之論述「因為甲、乙間訂有擔保契約」係屬錯誤,蓋乙應負背書責任乃因於「支票之背面簽名或蓋章」,而非因甲、乙間訂有擔保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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