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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年身障考試-民刑事訴訟法大意第6-1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3/9/2026 1:03:09 PM
發表內容

06、關於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無故拒不收受送達」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

(B)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C)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得將文書交付與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D)支付命令之送達,法院得依聲請而為公示送達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149Ⅲ規定:「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可知(A)之論述「應依職權」係屬錯誤項。

(二)民事訴訟法§139Ⅰ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此稱留置送達,(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137Ⅰ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知(C)之論述「不得將」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509規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可知(D)之論述「得依聲請而為公示送達」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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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10/2026 7:29:49 PM的回覆:

07、關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下列何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A)甲公司為商業訴訟之當事人,書記官將通知書送達於甲之經理人乙

(B)甲公司委任律師乙為訴訟代理人,乙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書記官得逕將通知書送達於甲公司

(C)當事人甲指定送達代收人乙,向受訴法院陳明,書記官送達於乙,然而乙未將通知書及時轉交給甲本人

(D)送達於當事人甲之住居所,不獲會晤甲,書記官將通知書付與甲之同居人乙,乙有辨別事理之能力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131規定:「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可知(A)之論述生送達之效力。

(二)民事訴訟法§132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可知(B)之論述不生送達之效力,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133Ⅰ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可知(C)之論述生送達之效力。

(四)民事訴訟法§137Ⅰ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知(D)之論述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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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11/2026 2:06:36 PM的回覆:

08、關於言詞辯論與筆錄記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筆錄之記載有異議者,應聲請法院書記官以裁定更正之

(B)筆錄內應記載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自認事項。但兩造當事人均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以書面合意無須記載前開事項

(C)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D)證人均須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言詞陳述,不得以文書代之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216Ⅱ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A)之論述「裁定」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213Ⅰ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213Ⅱ規定:「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可知(B)之論述「得以書面合意無須記載前開事項」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219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219Ⅱ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219Ⅲ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可知(D)之論述「不得以文書代之」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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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12/2026 8:53:41 PM的回覆:

09、下列何者為處分權主義之範圍?

(A)甲於對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是否提出證據證明乙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B)甲於訴訟進行中是否撤回起訴

(C)關於被告乙是否具有訴訟能力

(D)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主張是否提出時效抗辯

【題目解答】(B)

處分權主義乃係當事人針對『訴訟標的』享有處分權能之制度設計,簡言之,當事人享有開啟訴訟的處分權(不告不理)、當事人享有審理範圍的處分權(聲明之拘束性)及當事人享有終結訴訟的處分權(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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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13/2026 2:14:40 PM的回覆:

10、甲對乙有二債權,一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訟管轄法院為A地方法院;一為工程款120萬元,訴訟管轄法院為B地方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得分別向A法院起訴請求清償該借款、向B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該工程款

(B)甲得向A法院合併起訴請求清償該借款及給付該工程款

(C)甲得僅向B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該工程款

(D)甲不得向B法院合併起訴請求清償該借款及給付該工程款

【題目解答】(D)

(一)二民事糾紛事件,各自向其管轄法院起訴,自屬可行,亦得僅起訴其一,而不主張另一,可知(A)(C)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248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可知除分別起訴外,甲亦得向A法院或B法院合併起訴請求清償該借款及給付該工程款,可知(B)之論述正確,而(D)之論述「不得向B法院合併起訴」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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