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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1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二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3/4/2026 4:34:57 PM
發表內容

二、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00萬元,被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該判決書原採郵政送達方式,因甲的住處無人在家可收受郵差丙要送達的判決書,丙於今年7月1日(週五)將該應送達給甲的判決書寄存於附近P警局,並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通知甲前往P警局領取。甲於7月2日始仔細閱讀該通知書,原打算週末去領取判決書,嗣後卻忘記此事。直到7月23日再看到通知書,才去領回判決書。甲於8月3日(週三)向臺中地院提出上訴狀,對此上訴,臺中地院應如何裁判或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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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4/2026 4:35:44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一)寄存送達於寄存之日(7月1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1.寄存送達之意義   

送達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而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則以寄存送達方法行之。所謂寄存送達,即不能依上述方法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138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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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5/2026 4:08:53 PM的回覆:

2.寄存送達之效果

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138Ⅱ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題事實,郵差丙於7月1日將判決書寄存於附近P警局,故於寄存之日(7月1日)之次日起算10日,於7月11日發生送達判決書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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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6/2026 8:29:24 PM的回覆:

(二)甲上訴逾越法定期間,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1.甲應於8月1日以前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定有明文。7月11日既發生送達判決書之效力,故於7月12日起起算20日,本應於7月31日之前提起上訴狀於臺中地院,惟7月31日適逢星期日(民法第122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故甲最遲應於8月1日以前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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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7/2026 7:12:09 PM的回覆:

2.案例事實解答

本題事實甲遲至7月23日始領回判決書,惟上訴期間並非以甲實際受領判決書之次日起算20日,而是以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故甲最遲應於8月1日以前提起上訴,甲於8月3日向臺中地院提出上訴狀,對此上訴,臺中地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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