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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法測驗題第16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7/2026 6:55:45 PM
發表內容

16、關於公務員所為的犯罪或對公務員所為的犯罪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公務員同時該當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受賄罪與第131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前者

(B)公務員違犯刑法第213條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時,另得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C)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倘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對其施強暴脅迫者,即無妨害公務可言

(D)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題目解答】(B)

(一)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萓甈陛A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108   年台上字第   1914   號判決),可知(A)之論述「應優先適用前者」係屬正確。

(二)刑法§134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所觸犯之罪必須是刑法上瀆職罪章所規定以外之罪,始有本罪之適用,但如刑法於瀆職罪章之外專就公務員身分而規定之罪,如公務員侵占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則因刑法已有規定,故應無本罪之適用。可知(B)之論述「另得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刑法§135Ⅰ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時,係指於法定職務執行行為繼續當中之意思,即開始執行職務至執行行為終了完畢之期間內。如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期間內,或所執行者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乃至於執行之行為係屬違法失當者,均與本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可知(C)之論述「即無妨害公務可言」係屬正確。

(四)刑法§138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之行為客體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的文書、圖畫或物品。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係指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而掌管;所謂委託第三人掌管,係指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而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而言,故公文書或物品已發交私人持有者,即非委託第三人掌管,非屬本罪之行為客體。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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