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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四等司法-書記官-刑法第16-2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22/2025 1:04:26 PM
發表內容

16、關於刑法第173條放火罪客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於放火行為時,不以有人在內為必要

(B)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如活動式檳榔攤

(C)有人所在之公車,屬放火罪之客體

(D)公寓大廈之住戶對自己居住的住宅放火,仍屬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

【題目解答】(B)

(一)刑法§173Ⅰ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現供人使用,係指在使用的狀態中,然現供人使用,不必以放火當時有人在裡面為必要。因此全家人長期旅行而不在的房屋,或是只有在特定期間始有人居住的別墅,如果家具處於隨時可得使用的狀態,仍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知(A)(C)論述均屬正確。

(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本案檳榔攤長、寬僅各2.7公尺,內部空間不大,非宜居住,且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本案租屋處,而非本案檳榔攤,本案檳榔攤與該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四角各墊以三層磚塊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間並未以固定,係屬活動式,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101年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可知(B)之論述「活動式檳榔攤」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因目前社會之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同。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林東茂教授)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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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23/2025 4:34:22 PM的回覆:

17、甲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美金紙鈔,非常擬真且混入真正美鈔,於存入銀行時被查獲,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構成下列何種犯罪?

(A)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

(B)刑法第202條偽造郵票罪

(C)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貨幣罪

(D)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題目解答】(D)

刑法§195Ⅰ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客體,以本國現行有效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為限。所謂「通用」,係指流通使用,並具有強制通用力而言,故外國貨幣,例如美金或歐元等,縱在國內具有事實之流通力,但並不具有強制通用力,故僅屬第201條之有價證券而非本罪之通用貨幣,可知(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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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24/2025 6:43:17 PM的回覆:

18、某甲為求脫產,遂與某乙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以假的資金流向,辦理土地登記,順利將甲名下的土地過戶到乙名下,達到隱匿財產目的,甲與乙的刑責應如何論處?

(A)甲與乙合意締結內容不實在土地買賣契約,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B)甲與乙製作假的資金流向來辦理土地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C)甲與乙以不實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D)甲與乙持不實買賣契約辦理土地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題目解答】(C)

(一)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言。甲乙二人本有製作土地買賣契約之權限,故(A)之論述「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D)之論述「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錯誤。

(二)刑法第211條偽造公 文書罪,而本罪之偽造,係指無製作公文書權利者,冒充或捏造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製作虛偽的公文書。本題事實甲乙二人無「偽造」之行為,可知(B)之論述錯誤。

(三)刑法§214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之行為「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實務上認為必須行為人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方能成立本罪,若公務員尚必須為實質之審查,經審查後方為一定之登載者,則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地政機關公務員辦理甲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即可,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責任。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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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25/2025 12:31:04 PM的回覆:

19、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A)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B)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罪

(C)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D)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強制性交罪

【題目解答】(D)

刑法§222Ⅰ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可知(A)(B)(C)之論述均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D)之論述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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