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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事訴訟法測驗題第02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18/2025 7:09:39 PM
發表內容

02、法官迴避制度乃確保公正審判,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刑事法官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審判?

(A)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三審後撤銷發回更審,又參與第二審之更審審判

(B)甲僅參與第一審判決宣示,案經上訴第二審而確定。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甲又參與該再審程序

(C)甲曾參與第一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二審被撤銷改判確定。檢察總長認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甲又參與該非常上訴程序

(D)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件確定後,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由乙法官審理。乙為再審有理由之裁定並確定,甲又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審判

【題目解答】(D)

(一)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釋187理由書)基此可知實務係採「審級說」而非「拘束說」,(A)之論述係屬同一審級依實務見解無須迴避。

(二)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蓋裁判係法院或法官對於特定爭議事項所為的決定,經對外宣示或送達而生效,不僅對於為裁判者產生自縛力,更對受裁判者產生形式上拘束力,如裁判確定更具實體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及執行力,不僅拘束個案當事人,更可能產生拘束所有人之對世效力。從而,法官雖曾參與前審裁判之部分程序,不論是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的調查證據或言詞辯論程序,只要對外並未作出裁判本身,自無受其對外決定拘束之可能,而無傷及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可言,此所以立法者限定必須參與「裁判」始構成應迴避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裁定參照),可知甲僅參與第一審判決宣示,而未參與判決本身,無須迴避,(B)之論述非本題選項。

(三)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112年憲判字第14號主文第二段),可知刑事法官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審判,(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者。蓋再審或非常上訴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就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而言,不論是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判決,或據以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包括更審)裁判,或業經第二審法官審查之第一審裁判,均非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所直接審查之標的裁判,而不致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是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如未參與作成該確定裁判本身,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得毋庸迴避。(112年憲判字第14號理由第80段)可知(C)之論述「甲曾參與第一審審判」係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第一審)裁判之法官,如未參與作成該確定裁判本身(第二審確定判決),故甲無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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