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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四等司法-書記官-刑法第11-1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17/2025 4:18:46 PM
發表內容

11、有關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須以行為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限

(B)在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情形,原則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實施處分

(C)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法院得免其處分繼續執行

(D)處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5年,亦不得延長

【題目解答】(D)

(一)刑法§87Ⅰ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刑法§87Ⅱ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刑法§87Ⅲ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可知(C)之論述正確,而(D)之論述「不得延長」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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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18/2025 9:10:18 PM的回覆:

12、下列何項物品,並非屬刑法第138條所稱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

(A)國家考試監試人員的彌封袋

(B)扣押物

(C)放置在公家機關的植物盆栽

(D)警察持有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

【題目解答】(C)

刑法§138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所稱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其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103年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可知(A)(B)(D)之論述均屬之,(C)之論述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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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19/2025 5:08:05 PM的回覆:

13、有關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本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要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上受到影響即為已足,無須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

(B)本罪之成立,不以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實有受到妨害之結果為必要

(C)對於公務員非法執行職務行為加以反抗,不成立本罪

(D)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消極不予配合,亦成立本罪

【題目解答】(D)

(一)刑法§135Ⅰ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妨害公務行為,僅限於強暴或脅迫之施用行為。強暴與脅迫之手段,應作廣義之解釋;所謂強暴,係指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於人之間接強暴均屬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而(D)之論述「消極不予配合,亦成立本罪」則屬錯誤,蓋不作為尚難稱施強暴脅迫,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111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惟本罪之性質為「舉動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無須使公務員執行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就國家政務的貫徹以及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本罪所要保護者僅限於公務員的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的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如人民對於公務員的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政務或公權力之貫徹,並無損傷可言,故不具可罰性,而無本罪之適用,可知(C)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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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20/2025 7:36:24 PM的回覆:

14、甲持刀傷害A致死,聯絡同居人乙騎車到現場,知情的乙載甲前往乙租屋處藏匿。警方隨即展開調查,甲藏匿一個月後,仍遭警察查獲。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幫助犯

(B)乙僅為同居人,其藏匿人犯行為不得減免其刑

(C)甲成立藏匿人犯罪之教唆犯

(D)藏匿人犯罪之所謂「犯人」,以起訴後之人為限,乙不成立藏匿人犯罪

【題目解答】(B)

(一)幫助行為之介入須在正犯犯罪行為終了前,方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故不存在所謂「事後幫助犯」。本題事實正犯甲之犯罪行為(傷害致死罪)已經'終了,可知(A)之論述「成立.....幫助犯」係屬錯誤。

(二)刑法§164Ⅰ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167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乙之行為成立藏匿人犯罪,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24上字第4974號判例參照)可知甲之作為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之教唆犯,(C)之論述錯誤。

(四)依照實務見解(24.7決議),所謂犯人,並不以真正犯罪人為限,包括犯罪嫌疑人,且不論是否已遭刑事訴追。故偵查中的犯罪嫌疑人、起訴後的刑事被告、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尚未被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尚未被司法警察所逮捕之通緝犯等,均為本罪之犯人。可知(D)之論述「以起訴後之人為限」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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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21/2025 7:46:52 PM的回覆:

15、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有關污染空氣、土壤或水體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罪之處罰,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B)本罪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實行污染行為之自然人與法人

(C)本罪侵害客體包括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

(D)本罪之處罰,以故意既遂犯為限,過失犯與未遂犯之情形並不處罰

【題目解答】(C)

(一)108年以前本罪採「具體危險法」之立法模式,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於行為後,存在有危及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言。然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且鑑於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可知(A)之論述「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係屬錯誤。

(二)本罪係屬一般犯,故在不法構成要件中,對行為主體之資格或條件均未作任何規範;故行為客體以外之自然人,均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惟如係身為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者,本法為促使其加強防止公害之發生,故於本條第二項有加重規定。可知(B)之論述「法人」係屬錯誤。

(三)本罪之行為客體為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此觀刑法§190-1Ⅴ、Ⅵ及Ⅶ規定,可知(D)之論述「過失犯與未遂犯之情形並不處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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