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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選擇題第21至2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20/2025 6:18:18 PM
發表內容

21、就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B)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視為夫妻共有

(C)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D)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017Ⅱ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國91年修法理由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本項規定。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1017Ⅰ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推定為夫妻共有於91年修法前為§1017Ⅱ規定,修法前移至§1017Ⅰ後段規定,可知(B)之論述「視為夫妻共有」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國91年修法理由謂:為明確界定夫妻財產之範圍,以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1017Ⅰ乃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1023Ⅰ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國91年修法理由謂: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本項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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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1/2025 2:34:11 PM的回覆:

22、關於民法第1031條之1夫妻財產制中之特有財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在婚前取得之受贈物A屋,若贈與人甲父以書面聲明甲日後結婚時,該A屋為特有財產,則該A屋亦屬特有財產

(B)夫或妻在家中共同使用的茶杯、桌椅等動產,非特有財產

(C)夫是音樂家,則其演奏時所需之樂器為特有財產

(D)夫或妻雖以受贈之特有財產之金錢購買不動產一筆,惟該受贈物狀態已變更,則該不動產非特有財產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031-1Ⅰ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可知(A)之論述符合第3款,(B)之論述依第1款反面推論,而(C) 之論述符合第3款,均屬正確。

(二)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75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判例)可知(D)之論述「該不動產非特有財產」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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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2/2025 12:19:25 PM的回覆:

23、關於遺產繼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非婚生子女非經生父認領或準正,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

(B)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C)配偶與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一

(D)特留分之規定,係為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權利免受侵害

【題目解答】(C)

(一)非婚生子女乃指非從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1061反面推論),非經生父認領或準正,則其與生父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既非生父之子女,自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1138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1144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可知(C)之論述「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一」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特留分乃因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以致法定繼承人之權利遭受侵害,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權及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權利免受侵害,二者權衡下之制度,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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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3/2025 6:04:03 PM的回覆:

24、關於回復喪失繼承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子女為了遺產而謀殺父親,即喪失對父親之繼承權,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繼承權

(B)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得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其繼承權

(C)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喪失繼承權,但之後仍可因獲得被繼承人之原諒而回復繼承權

(D)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喪失繼承權,得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其繼承權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145Ⅰ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稱「絕對當然失權事由」,係指一有該事由發生,無須被繼承人表示,亦不問被繼承人是否事後宥恕,即當然的、絕對的喪失其繼承權。可知(A)之論述「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繼承權」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相對當然失權事由,係指一有該事由發生,無須被繼承人表示,即當然的喪失其繼承權。但如經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1145Ⅱ)。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1145Ⅰゝ)、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1145Ⅰゞ)及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1145Ⅰ々),上述三者均為相對當然失權事由,可知(B)(D)之論述均屬正確。

(三)民法§1145Ⅰぁ規定:「對於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稱「表示失權事由」,係指一有該事由發生,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後,始喪失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如事後宥恕,是否回復其繼承權,法無明示,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應肯定之,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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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4/2025 1:55:47 PM的回覆:

25、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B)拋棄繼承後,應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未為通知者,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C)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D)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174Ⅰ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1174Ⅱ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2007年修法前民法§1174Ⅱ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2007年修法後民法§1174Ⅲ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法理由謂:「....   於實務運作上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妥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可知(B)之論述「未為通知者,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1176Ⅳ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1175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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