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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四等司法特考-法警、執達員、監所管理員-刑法第26-3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7/2025 8:16:53 PM
發表內容

26、下列何者非屬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

(A)受刑人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B)受刑人執行中脫逃

(C)受刑人聲請再審

(D)受刑人心神喪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

【題目解答】(C)

(一)刑法§85Ⅰ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二)刑事訴訟法§467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可知(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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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8/2025 11:01:53 PM的回覆:

27、下列情形中,何者不構成刑法第131條規定之圖利罪?

(A)主管補助審核事項之公務員,明知申請人依法不符合補助資格,仍許可其補助申請

(B)主管公路建造與維修之公務員,明知私人土地依法非由公務機關修建,仍依地方民意代表之請託,幫忙鋪造特定私人土地上通行道路之柏油路面

(C)負責查報違章建築之公務員,明知為違建而隱匿不予查報,使違建所有人繼續享受違建之使用利益

(D)承辦法制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未依法令之規定,請託承辦社會住宅分配職務之公務員,將特定社會住宅分配給自己的親戚

【題目解答】(D)

(一)刑法§131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針對自己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及「獲得利益」等均屬圖利罪的構成要件。

(二)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申言之,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導之權責與權限之意。可知(A)(B)(C)之論述均屬行為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自構成刑法第131條規定之圖利罪為本題正確選項,而(D)之論述「承辦法制職務之公務員......   將特定社會住宅分配給自己的親戚」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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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9/2025 11:25:03 PM的回覆:

28、有關妨害公務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本罪性質為結果犯,須使公務員執行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

(B)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公務員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不成立本罪

(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者,構成加重妨害公務罪

(D)通緝犯將便衣刑警誤認為尋仇之人,而將其推倒在地反抗逮捕,不成立本罪

【題目解答】(A)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111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惟本罪之性質為「舉動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無須使公務員執行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可知(A)之論述「結果犯......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就國家政務的貫徹以及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本罪所要保護者僅限於公務員的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的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如人民對於公務員的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政務或公權力之貫徹,並無損傷可言,故不具可罰性,而無本罪之適用,可知(B)之論述「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不成立本罪」係屬正確。

(三)刑法§135Ⅲ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可知(C)之論述「構成加重妨害公務罪」係屬正確。

(四)本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主觀心態。而本選項行為人「將便衣刑警誤認為尋仇之人」,可知無「妨害公務之故意」,(D)之論述「不成立」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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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0/2025 10:55:42 PM的回覆:

29、甲與10餘名志同道合民眾,公然聚集於某警局前抗議警察執法不當,意圖對警察施強暴脅迫,警察局長乙為了避免抗議活動擴大,僅命令二次解散,未再警告,即命令員警強勢驅離群眾。有關甲、乙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B)甲不成立刑法第149條第1項之聚眾不解散罪

(C)乙成立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

(D)乙成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題目解答】(B)

(一)刑法§136Ⅰ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135Ⅰ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觀題目意旨,甲之行為尚未構成「施強暴脅迫」,故(A)之論述「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屬錯誤。

(二)刑法§149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事實「僅命令二次解散,....」可知(B)之論述「不成立...聚眾不解散罪」係屬正確。

(三)警察局長乙命令員警強勢驅離之行為,既不該當刑法§131「明知違背法令」及「獲得利益」要件,亦與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無涉,可知(C)(D)之論述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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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13/2025 5:59:18 PM的回覆:

30、下列何種情況可成立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A)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共同對在場之其他民眾施以強暴

(B)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共同向在場之其他民眾宣達政治主張

(C)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共同對在場之其他民眾施以詐術

(D)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共同向在場之其他民眾播放嘲諷政治人物之影片

【題目解答】(A)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112台上2376號判決參照),可知(A)之論述可成立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為本題正確選項。(B)之論述「宣達政治主張」,(C)之論述「施以詐術」及(D)之論述「播放嘲諷政治人物之影片」均不成立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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