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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原住民族考試-民事訴訟法大意第21-2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1/2025 2:04:28 PM
發表內容

21、關於支付命令之異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B)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須附理由

(C)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D)連帶債務人中1人或數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出異議,並有理由者,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516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可知(A)之論述正確。而(B)之論述「提出異議,須附理由」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519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可知(C)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275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56Ⅰ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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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2025 1:20:30 PM的回覆:

22、原告甲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乙起訴請求丙給付A物,經第一審及第二 審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乙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起訴時,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B)乙僅列丙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

(C)乙須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之;若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該30日之期間

(D)於乙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尋求救濟之情形,不影響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權利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507-2Ⅰ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507-1Ⅰ本文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可知乙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應以甲丙為共同被告,(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507-5規定:「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500Ⅰ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依民事訴訟法§507-1Ⅰ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可知如可透過執行異議之訴尋求救濟之情形,則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D)之論述「不影響」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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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大意
#民事訴訟法大意
#刑事訴訟法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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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3/2025 1:16:56 PM的回覆:

23、下列何者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A)公司股票

(B)匯票

(C)載貨證券

(D)銀行發給客戶之記名存單

【題目解答】(D)

民事訴訟法§539Ⅰ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可知(A)(B)(C)之論述均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可聲請公示催告,(D)之論述「記名存單」則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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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4/2025 8:11:59 PM的回覆:


24、關於家事事件之保全程序及暫時處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僅得適用家事事件法關於暫時處分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

(B)於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合併之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家事事件法關於暫時處分之規定,合併就此二事件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C)法院依法所為之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D)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為之暫時處分裁定,得免供擔保

【題目解答】(B)

(一)家事事件法§97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可知(A)之論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正確。

(二)家事事件法§41Ⅰ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41Ⅵ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85Ⅰ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可知(B)之論述「合併就此二事件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僅非訟事件得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家事事件法§85Ⅲ規定:「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家事事件法§85Ⅳ規定:「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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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5/2025 7:55:35 PM的回覆:

25、下列家事事件,何者並非請求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事件?

(A)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B)扶養事件

(C)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D)繼承回復請求事件

【題目解答】(C)

(一)家事事件法§23Ⅰ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二)家事事件法§4Ⅴ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可知(A)(B)均屬應先經法院調解之戊類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4Ⅳ規定:「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可知(C)之論述無須先經法院調解之丁類事件,為正確選項。

(三)家事事件法§4Ⅲ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可知(D)之論述屬應先經法院調解之丙類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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