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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強制執行法測驗題第2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29/2025 9:15:54 PM
發表內容

02、甲、乙共有土地一塊,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嗣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乙遂以 該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土地變價分割。執行法院應 如何課徵執行費?

(A)以土地全部價額核定之

(B)以土地價額三分之二核定之

(C)以土地價額三分之一核定之

(D)以乙之應有部分預估價額命先暫繳,待拍定時再按拍定總額計徵執行費用

【題目解答】(B)

(一)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費之核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   11   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乙(乙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本件執行標的價額課徵執行費。(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雖執行名義上有原告、被告之稱,執行程序上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但實質上應認為各當事人均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性質,自得由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被告,以自己為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研討結論參照)。又民事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雖均係保護私權之程序,惟前者在確定私權是否存在,係確定私權之程序。後者在使私權獲得事實上之實現,為實現私權之程序,兩者採分離,故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非必然與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相同。

(三)民事強制執行,既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故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共有人既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不得以當事人有規避較高執行費之虞即為不同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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