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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選擇題第21至2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21/2025 9:39:05 PM
發表內容

21、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以書面為之

(B)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C)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D)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007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1008Ⅰ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可知此處之登記採「登記對抗要件」而非「登記生效要件」之立法,(B)之論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C)論述正確。

(三)民法§1005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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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3/2025 7:55:20 PM的回覆:

22、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乙女與丙男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丁係在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推定為甲乙之婚生子女

(B)甲自知悉丁非其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得對丁提起否認之訴

(C)丙得以甲與丁為被告,提起否認甲與丁間具有親子關係之訴

(D)丁與乙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乙無須出面從事認領之動作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063Ⅰ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1063Ⅱ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可知(B)之論述正確。而吾國民法僅承認「夫」、「妻」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而否認其他第三人(本題中之丙)得提起否認之訴,可知(C)之論述「提起否認甲與丁間具有親子關係之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1065Ⅱ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惟本條項適用對象為「非婚生子女」,如丁未遭甲男與乙女婚生否認,應無§1065Ⅱ之適用,蓋本身即屬「婚生子女」無須「視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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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4/2025 10:11:03 PM的回覆:

23、甲男與乙女結婚後,並無任何子女。嗣後,甲男死亡,繼承人為乙與甲之父母丙丁。關於乙女之應繼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與丙丁平均繼承,各三分之一

(B)乙女之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C)乙女之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二

(D)乙女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四分之三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138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二)民法§1144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可知(B)之論述「乙女之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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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5/2025 8:12:28 PM的回覆:

24、民法關於特留分比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B)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C)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D)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題目解答】(C)

民法§1223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可知(A)(B)(D)之論述均屬正確,而(C)之論述「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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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6/2025 11:51:49 AM的回覆:

25、甲死亡後留有土地一筆,由其妻乙、兒子丙及女兒丁及戊繼承,因丙不想繼承該筆土地,故向法院以書面聲明拋棄繼承,並通知其他應繼承之人,戊知悉後,則向乙、丙、丁表明,其也要拋棄繼承,並拒絕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收到法院寄發之「台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的函件時,拋棄繼承才生效

(B)丙拋棄繼承時,其子女可代位繼承

(C)戊亦已經拋棄繼承,不得繼承土地所有權

(D)甲之繼承人有乙、丁、戊等三人,應繼分均等

【題目解答】(D)

(一)拋棄繼承之表示,一經繼承人為表示後,即發生效力,故為單獨行為。拋棄繼承,雖應向法院為之,但並非以法院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故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可知(A)之論述「丙收到法院寄發....」係屬錯誤。

(二)民法§1140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可知代位繼承之事由僅限「死亡」及「喪失繼承權」,而不及於「拋棄繼承」,(B)之論述「其子女可代位繼承」係屬錯誤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為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為要式行為(§1174Ⅱ參照)。可知戊知   悉後,則向乙、丙、丁表明,其也要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C)之論述「戊亦已經拋棄繼承,不得繼承土地所有權」係屬錯誤。

(四)甲之遺產本由其妻乙、兒子丙及女兒丁及戊四人共同繼承,丙拋棄繼承,而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D)之論述「有乙、丁、戊等三人,應繼分均等」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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