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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四等司法特考-法警、執達員、監所管理員-刑法第6-1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19/2025 7:35:30 PM
發表內容

06、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何種物品,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不構成 刑法第251條不法囤積物品哄抬價格牟利罪?

(A)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B)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C)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D)衣服、鞋子等服飾物品

【題目解答】(D)

刑法§251Ⅰ規定:「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可知(A)(B)(C)之論述均屬之,(D)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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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0/2025 7:30:04 PM的回覆:

07、有關客觀歸責理論中之信賴原則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若得主張信賴原則,就欠缺期待可能性

(B)甲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仍得信賴他車會閃避

(C)甲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汽車,雖見路人違規穿越道路,仍未減速而碰撞該路人,甲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D)主治醫師甲任由護理師獨自執行醫療行為,針對護理師的醫療過失,基於醫療分工原則,甲仍得主張信賴原則

【題目解答】(C)

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速限規定之情形,揆諸速限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車輛之駕駛者保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俾能及時煞車並避免事故,除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定速限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速限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速限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16號   判決(具參考價值裁判))(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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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2/2025 5:31:06 PM的回覆:

08、有關刑法未遂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形式預備犯亦屬未遂犯

(B)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C)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D)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己意中止者,其法律效果為不罰

【題目解答】(B)

(一)刑法直接對重大犯罪之預備行為,設有預備犯之處罰規定稱為形式預備犯,而「預備行為」為「著手實行」之前階行為,故「預備行為」如已成為「形式預備犯」,則不再該當未遂之概念,可知(A)之論述「亦屬未遂犯」係屬錯誤。

(二)刑法§25Ⅰ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刑法§26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可知(C)之論述「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屬錯誤。

(四)刑法§27Ⅰ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D)之論述「其法律效果為不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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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2/2025 5:32:03 PM的回覆:

09、甲於夜間行走時,看見仇人乙手持棍狀物站在前方,因甲以為乙要襲擊自己,於是隨手撿起路邊的石頭朝乙扔去,造成乙頭破血流;甲事後發現乙手持的只是其剛買的棍狀法國麵包。關於甲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A)屬於容許錯誤

(B)屬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C)屬於反面的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D)屬於包攝錯誤

【題目解答】(B)

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係指客觀上「無」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存在,行為人主觀上卻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存在,而為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之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想承諾),本題事實即屬之(誤想防衛),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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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23/2025 1:59:38 PM的回覆:

10、有關刑法之共同正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

(B)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僅有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為正犯,未實施者為共犯

(C)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始成立加重詐欺罪。如僅有二人共同犯詐欺罪,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罪

(D)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題目解答】(B)

(一)刑法§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105台上第86號判決參照)可知(B)之論述「未實施者為共犯」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103年修法乃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可知(C)之論述「僅有二人共同犯詐欺罪,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屬正確,蓋法條明文規定「三人以上」。

(四)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意思之方法,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106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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