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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民法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題第22至2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13/2025 7:44:46 PM
發表內容

22、甲、乙為夫妻,有一成年之子丙,丁為甲之父。乙、丙、丁均不能維持生活 又無謀生能力,甲有扶養能力。何人得優先受甲扶養?

(A)乙丙

(B)乙丁

(C)丙丁

(D)乙丙丁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116Ⅰ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可知丁優先於丙。

(二)民法§1116-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可知乙丁順位相同,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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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16/2025 7:18:24 PM的回覆:

23、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為夫妻,同時遇難死亡,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則甲之父母僅得繼承甲之遺產,乙之父母僅得繼承乙之遺產

(B)父母離婚,父與他人再婚,喪失對於其原生子女遺產之繼承權

(C)本生父母對於已出養子女之遺產,因仍具血緣關係,享有繼承權

(D)繼父對於妻之前夫所生之子女,因已共居日久,所以具備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對該子女之遺產有繼承權

【題目解答】(A)

(一)甲之父母之於「乙」及乙之父母之於「甲」均屬直系姻親,均非民法§1138規定之:「血親繼承人」,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父與他人再婚,其與原生子女之直系尊血親身分不受任何影響,(B)之論述「喪失對於其原生子女遺產之繼承權」係屬錯誤。

(三)民法§1077Ⅱ本文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可知(C)之論述「因仍具血緣關係,享有繼承權」係屬錯誤。

(四)繼父對於妻之前夫所生之子女係屬直系姻親,非民法§1138規定之:「血親繼承人」,可知(D)之論述「對該子女之遺產有繼承權」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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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18/2025 12:56:20 PM的回覆:

24、得知離家數年之庚死亡時,庚配偶戊以為自己是唯一繼承人。未料,竟有丁 出面主張庚其實已與他多年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關於庚之遺產,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喪葬費用應由法定繼承人支出,以免影響到庚遺產之正確數額

(B)如庚生前繼續扶養丁,丁得經程序主張受酌給遺產

(C)戊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D)丁有事實上配偶之地位,與戊各得分配二分之一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150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可知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A)之論述錯誤。

(二)民法§1149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庚配偶戊為遺產繼承人,無遺產酌給請求權可資主張,蓋遺產酌給請求權本旨在於救濟無遺產繼承權者而設,可知(C)之論述錯誤。

(四)丁有事實上配偶之地位,通說及實務認為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非遺產繼承權,可知(D)之論述「與戊各得分配二分之一」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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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19/2025 6:47:20 PM的回覆:

25、甲有子女乙、丙、丁。甲於遺囑中委託好友戊指定甲之遺囑執行人。甲死亡 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戊若已死亡,丁得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B)戊得指定自己16歲之兒子庚為遺囑執行人

(C)戊得指定丙26歲之兒子癸為遺囑執行人

(D)戊得指定自己76歲但受輔助宣告之媽媽辛為遺囑執行人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209Ⅰ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1210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可知(B)之論述「16歲之兒子庚」及(D)之論述「受輔助宣告之媽媽辛」均屬錯誤,而(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1211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可知遺囑已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即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A)之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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