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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這規定有跟沒有一樣
發表人 無言  

發表日期

6/17/2019 11:54:26 PM
發表內容 第一項第五款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所謂一個交易單位就是一股,就算是大立光,一股也才五千元,為什麼會有這種奇葩規定,實在令人好奇。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
            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
            ,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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