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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調解程序
發表人 食神  

發表日期

3/3/2019 5:30:00 PM
發表內容 問1:當事人調解期日若不到場到底要依第409條第一項還是第420條為之?還是可以同時為之?
■<<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第四百二十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問2:第415條之1第三項與第417條第一項同樣都是法官出來喬事情,如何區別使用?
■<<第四百十五條   之一第三項>>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四百十七條第一項>>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回覆 PD 在3/4/2019 10:23:07 AM的回覆:
我從來沒看過有人調解不到被罰錢的
可能要惹到法官極度不爽才會罰錢吧?

一般都是法官開一個價,叫訴代打電話回去問,或是雙方當庭喬金額
然後法官會在座位上嗆聲要給不合作的一方不利判決
回覆 Re 在3/4/2019 5:47:55 PM的回覆:
PD?
回覆
李俊德 在3/6/2019 12:14:08 PM的回覆:

問1:當事人調解期日若不到場到底要依第409條第一項還是第420條為之?還是可以同時為之?
----------------------------------------------------------------------
理論上都可以用

但是基本都是用420

回覆
李俊德 在3/6/2019 12:18:22 PM的回覆:

問2:第415條之1第三項與第417條第一項同樣都是法官出來喬事情,如何區別使用?
■<<第四百十五條         之一第三項>>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
大概都是看不到法官,由調解委員主導...

■<<第四百十七條第一項>>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
有機會看到法官,調解委員較居於輔佐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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