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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台灣的法律立的真棒!!!
發表人 ABCD  

發表日期

8/8/2017 12:47:34 AM
發表內容 甲僱用或教唆乙殺丙,乙在半路被警察逮住:結果乙被判殺人罪之預備犯。甲卻無罪,一點事都沒有。
若甲不僱用乙,乙會想去殺丙嗎?乙的犯罪是誰惹起的?
(1)乙尚在預備階段,所以乙有罪。甲無罪。
(2)乙若已著手,乙有罪,成立殺人罪之未遂犯。
        甲成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甲是惹起犯罪的主導者,竟立法區分被僱用者是預備或著手與否,而異其主導者無罪或有罪。
乙僅在預備階段被逮住。甲因為無罪,好開心,因為沒他的事。
乙若已著手而被逮住。甲因為也有罪,當然不開心,因為有他的事。

台灣的法律果然是獨步全球,佩服立法諸公。
回覆 Sku 在8/8/2017 1:00:33 AM的回覆:
殺人罪之預備犯不能成立中止犯。法律是要逼犯罪行為人進一步著手是不是?著手後因己意中止,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個也是一樣,不知道是哪個天才想出來的?

台灣,真是👍
回覆 Sku 在8/8/2017 1:00:38 AM的回覆:
殺人罪之預備犯不能成立中止犯。法律是要逼犯罪行為人進一步著手是不是?著手後因己意中止,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個也是一樣,不知道是哪個天才想出來的?

台灣,真是👍
回覆 Cher 在8/8/2017 1:10:52 AM的回覆:
套一句法律人常說的話..........輕重失衡
回覆 Fos 在8/8/2017 1:21:37 AM的回覆:
我也想到一個:
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
        減輕其刑。難道法律是要逼犯罪行為人拿到贖                     
        金後撕票嗎?
回覆 999 在8/8/2017 1:36:04 AM的回覆:
1.甲教唆乙殺丙
2.甲僱用乙殺丙
3.甲拜託請求乙殺丙
4.大哥甲命令小弟乙殺丙
5.甲乙討論後,甲拜託乙殺丙
..............................................
以上情形都是教唆嗎?有的是正犯後正犯吧!
僱用=教唆?
回覆 Fos 在8/8/2017 4:58:15 AM的回覆:
刑法347保護的法益非僅指財產法益,尚包含生命法益、自由法益。若347第5項後段,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若亦修正為必減輕其刑,應可大量減少348條第1項(撕票)發生的悲劇。擄人無非是為了勒贖金錢,若已取贖,行為人目的已達,若釋放被害人亦必減輕其刑,可大幅提高其釋放被害人的意願。現行法僅曰“得”減輕其刑,法院仍有裁量權,不足以確保被害人的生命法益、自由法益。既然準中止犯都能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了,生命法益才是最重要的。
不論是否已取贖,若釋放被害人,皆規定為必減輕其刑,相信可以大量減少348第1項的悲劇發生。
回覆 ** 在8/8/2017 8:56:17 AM的回覆:
哪你可以說一下外國的立法模式比較嘛

既然你都說台灣有問題   想必你比較法應該已經做功課了

德國的就不用了,可以教導大家日本跟法國的立法模式嗎

不然很多人會當你只是考試沒選對上來該該叫的肉腳哦
回覆 ? 在8/8/2017 9:01:31 AM的回覆:
又搬出國外來該該叫

國外有川普杜特蒂金三胖
台灣要不要有啊?
回覆 == 在8/8/2017 9:06:01 AM的回覆:
“台灣的法律果然是獨步全球“

獨步代表有比較過啊   不是嗎
不是要自己說明怎樣獨步

關那些政治人物屌事   爛學校思考都整天政治化
回覆 哈哈哈 在8/8/2017 9:09:34 AM的回覆:
不就在說你自己嗎

本日最中肯
回覆 你要我怎麼回? 在8/8/2017 11:15:47 AM的回覆:
教唆犯的成立有幾種情況,而教唆的犯行是否成立或是有無處罰都會影響
到教唆犯的成立

既遂沒什麼好說的。

未遂的情況大概可分成三種。
1.狹義的教唆未遂:被教唆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者

被教唆人未至犯罪之教唆:又可依教唆行為是否已引起
被教唆人之犯意,而區分為「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

2.失敗教唆:指教唆犯雖已完成教唆行為,然被教唆人並
未因此而產生犯意之情形,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
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3.無效教唆:指教唆犯已完成教唆行為,且已引起被教
唆人之犯意,惟被教唆人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
為限

這個案例記得以前有考過,好像是96年的律師,只是考題情境
略有不同,但都是95年刑法修改後的命題,考刑法29條的成立
條件,因為修改刪除了第三項的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的限制從屬形式的條件,所以如果未到實行階段,教唆人自無從
成立教唆犯。
但被教唆人就不一定沒事了,因為殺人罪有處罰預備犯,這樣的
規定並非不合理,只是罪行輕重有分,實行犯原本就得負比較多
的責任,因為不管是什麼型態的教唆,最後決定怎麼做的都是被
教唆人,當他產生犯意的那一刻起,就要負起相對的責任,套句
老話,「老大叫你去吃屎,你就去吃嗎?」所以將因為受到教唆
所以去做全推給教唆人,還是不能脫罪。
回覆 在8/8/2017 2:59:01 PM的回覆:
所以叫人吃屎的沒事?
回覆 路人甲 在9/7/2017 5:03:35 PM的回覆:
雖然我刑法不算好、但我知道這個問題
刑法對預備犯處罰是例外情形,所以一般犯罪要已著手實行為準。
至於預備犯未什麼不適用中止犯,因為預備未遂連預備都不算,當然不可能處罰。
最後,我覺得我國刑法好不好,要念通才知道,一知半解的批評很好笑。
回覆 小小 在9/7/2017 5:32:54 PM的回覆:
別那麼悲觀,臺灣還是有點希望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   29   號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   2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   相關圖表(0)•法條(2)   
法律問題:甲教唆乙殺害丙以報前仇,乙允其所請,前往商店購買兇刀1把及頭套   1個準備殺人,隨即為警查獲,試問甲是否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甲說:甲不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理由:
(一)修正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依修正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教唆犯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必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如被教唆者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並不成立教唆犯。本題甲教唆乙殺害丙以報前仇,乙允其所請,前往商店購買兇刀   1      把及頭套   1   個準備殺人,惟並未著手「殺人罪之實行行為」,故甲並不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二)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雖設有預備殺人罪之規定,但甲是教唆乙犯殺人罪,並非教唆乙犯預備殺人罪,故甲仍不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三)「實行行為」之概念須具備以基本構成要件為基礎之行為類型性,始有其實質性,因預備犯乃屬欠缺類型性之行為,若亦肯定其「實行行為性」,則實行行為之概念,將明顯成為空洞無實質內容之概念;從而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使之實行」之規定,應以著手實行之實行行為為限,並不包括預備罪。
(四)預備罪,可分為從屬的預備罪(例如,殺人罪或強盜罪之預備罪等)與獨立的預備罪(例如刑法第   199      條偽造通用貨幣預備罪等等),前者,係屬於無定型之行為,是以無法肯定該預備罪之教唆犯,至於後者,由於該預備行為已經被類型化(構成要件化)而有其定型性,因此得肯定該預備罪之教唆犯。如是旨所示,本題乙所犯是刑法第   271      條第   3項、第   1      項之預備殺人罪,係從屬的預備罪,並無教唆犯之問題,故甲不成立預備殺人之教唆犯。
                
乙說:甲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理由:
(一)修正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其中「使之實行」一詞,於解釋上應包括「陰謀」、「預備」在內,是以被教唆者雖僅止於陰謀或預備階段,但法律有處罰陰謀或預備之行為時,被教唆者成立陰謀罪或預備罪,教唆者亦應成立陰謀罪或預備罪之教唆犯,是以如題旨所示,甲教唆乙殺害丙以報前仇,乙允其所請,前往商店購買兇刀   1      把及頭套   1      個準備殺人,隨即為警查獲,乙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第   1   項預備殺人罪,甲亦應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二)甲說拘泥於文義,不知陰謀犯、預備犯亦屬於犯罪行為之一種,自有不當。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乙說理由(二)刪除。理由(一)第   3      行第   2      句起「於解釋上應包括...在內」修正為「如採修正構成要件之形式理論,於解釋上應可包括...在內」。
(二)經以甲說及修正後乙說表決結果:採修正後乙說。
回覆 小小 在9/7/2017 5:37:34 PM的回覆:
簡化一下:
乙說:甲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理由:
(一)修正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其中「使之實行」一詞,如採修正構成要件之形式理論,於解釋上應可包括「陰謀」、「預備」在內,是以被教唆者雖僅止於陰謀或預備階段,但法律有處罰陰謀或預備之行為時,被教唆者成立陰謀罪或預備罪,教唆者亦應成立陰謀罪或預備罪之教唆犯,是以如題旨所示,甲教唆乙殺害丙以報前仇,乙允其所請,前往商店購買兇刀1把及頭套1個準備殺人,隨即為警查獲,乙成立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罪,甲亦應成立預備殺人罪之教唆犯。
(二)甲說拘泥於文義,不知陰謀犯、預備犯亦屬於犯罪行為之一種,自有不當。

審查意見:採修正後乙說。
回覆 小小 在9/7/2017 5:47:16 PM的回覆:
奉勸大家真的確認過了有問題才來發表意見,發表意見的時候,講話也別那麼酸,討論要心平氣和。這個問題,至少高院的研討會有討論過,二說都有了,也經過表決,實務上應該不至於發生這樣的問題才對。
回覆 路人甲 在9/7/2017 6:34:10 PM的回覆:
感謝高手回復,可以請問一下,實務採乙說,那通說是乙說還是甲說?
回覆 風間仁 在9/8/2017 11:58:08 AM的回覆:
要證明教唆成立很難吧   ??   重點是自己懂得說不,像我接到詐騙集團自稱是中華電信,要主動幫我家的網路升速2倍,還每月省29元,why   not   ???   反正,你不給老子我也不會痛,但這個詐騙集團很好玩,開始覺得我什麼都會說"好",然後,假裝台哥大來跟我說,手機每月要加500,無限上網,真爽,終於可以笑著跟她說"幹",所以,培養自我思考才是重點,呵呵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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