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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79條中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契約"
發表人 K  

發表日期

3/9/2017 10:28:41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想請教您兩個問題:

1.關於民法79條中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契約行為",此一"契約"的範圍是否包含物權行為?   如果是,原因是什麼?
因為我一直以為"契約"   是指債權行為,而不包含物權行為,所以對於民法79條的理解原本是:「"契約"只限於債權行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承認,而物又已經交付,則因債權行為無效,依民法179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有權。」這樣的認知是有問題的嗎?

2.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物權行為+交付
過去我一直以為,所謂的物權行為即等於"交付",但是這樣的認知似乎有悖於上述的定義。
還是說"物權行為=讓與物權的意思表示",而光是這樣的意思表示還不足夠,需要加上"交付"作為變動權力的方法?   

初學民法,連表達問題的方式都還很模糊不精確,麻煩老師不吝賜教,謝謝您。
回覆
李俊德 在3/9/2017 11:16:22 PM的回覆:

1.關於民法79條中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契約行為",此一"契約"的範圍是否包含物權行為?         如果是,原因是什麼?
-----------------------------------------------------------------------------
包含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為什麼?應該要問你為何不包括?

民法79條的"契約行為",包含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從字義解釋即可。

回覆
李俊德 在3/9/2017 11:19:34 PM的回覆:

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物權行為+交付

物權行為可分為物權契約(例如,所有權讓與合意,抵押權設定合意)及單獨行為(例如,所有權拋棄)

物權行為是法律行為

交付是事實行為

登記是公法行為(行政處分)

回覆 K 在3/10/2017 3:09:36 PM的回覆:
豁然開朗,感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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