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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訴發回更審
發表人 學員  

發表日期

2/17/2017 9:16:57 A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二審與三審的發回更審審理範圍,是否不同?
以下的理解是否正確?
二審:更審案件,不以調查發回之點為限:案經發回,即回復原審之通常程序,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及法院本於職權所應調查之一切證據,均應調查。
三審:受發回發交之法院應受第三審法院判決之拘束,從事審判時,不得違背第三審法院之意思,且其審理之範圍亦應以發回或發交更審審判範圍為限,非屬於發回或發交之部分,自不得逕行審判。
回覆
李俊德 在2/17/2017 9:58:26 AM的回覆:

刑訴二審採覆審制:原則不發回

第369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訴三審採事後制:原則發回或發交

因為通常會影響事實認定

你的比較是沒錯,但是實益好像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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