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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共同訴訟輔助參加
發表人 很笨的學員  

發表日期

1/29/2017 10:53:03 AM
發表內容 老師好,祝老師新年快樂

共同訴訟輔助參加,為保護參加人之利益,類推適用民訴第56條

能夠為與被參加人之訴訟行為相牴觸之行為,然而,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該行為若不利全體,不生效力。

疑問的部分在於,何以類推56條即可得知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人可為相抵觸

之行為(單純從條文文意,我無法得出此結論QQ)?   

縱使為相抵觸之行為,若該行為性質屬不利益,依56條第1項第1款對全體(包

含自己)不生效力,則類推適用的實益何在

打擾老師過年,惟仍盼老師解惑,學生感恩!!
回覆
李俊德 在1/29/2017 6:00:45 PM的回覆:

1.不能為相牴觸之行為,意謂著:被參加人為主,參加人為輔

被參加人為捨棄,認諾及自認,參加人亦不得為否認。

2.可以為相牴觸之行為,意謂著:被參加人及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人二者地位平等

二者訴訟行為無主輔之別,就看利或不利而決定效力。


回覆 很笨的學員 在1/29/2017 7:24:21 PM的回覆:
我懂了      感恩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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