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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人知道我國判決總統解職的程序嗎?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12/9/2016 9:24:00 PM
發表內容 有人知道我國憲法法庭判決總統解職的程序嗎?
還是不需要程序,直接表決?
-------------------
我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七   章   彈劾案之提出
第   42   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案。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   44   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1
第   二   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4
第   三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19
第   四   章   附則 §34

?
回覆 ~.~ 在12/10/2016 9:27:28 PM的回覆:
植X:
第七次修憲仍未就彈劾實體標準缺漏的疏失為填補,且疑義將更為嚴重。蓋將彈劾的審理權限轉設計由大法官(司法權)為之,而在權力分立制度的思考下,司法權之監督功能的特質在於:並非基於政治性權力機關的角色,其所行使的毋寧是一種必須根據<一定的程序>來進行的法院監督。如是,在憲法並未提供相關實體依據的情況下,不知未來司法院大法官將<何以審理彈劾是否成立>?這對司法權而言,將是一大挑戰。(   相較於此,第六次修憲後,對於彈劾實體標準雖亦未提供,但畢竟最後議決的機關為政治性權力的國民大會,故在權力分立思考下,相較於司法權而言,疑慮較小)

--------------------
~.~按:
國會彈劾,不管是再交給國民大會或司法院大法官的憲法法庭,似乎都僅是移送(類似檢察官的提起公訴而已,仍需再為審理議決),這跟彈劾權的本質似乎有違(即彈劾過關即應解職)。

但前提仍需是立法院所提出的彈劾案符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法定人數,此時彈劾案即成立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的判決程序如何(成立不成立?),則規定付之闕如。
回覆 ~.~ 在12/10/2016 9:37:57 PM的回覆:
相較於我國,人家韓國的憲法法院法可是有規定:
韓國憲法法院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掌理事項)
憲法法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   依一般法院要請而為法律違憲與否之審判。
二、   彈劾之審判。
三、   政黨解散之審判。
四、   有關國家機關相互間、國家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及地方自治團體相互
間權限爭議之審判。
五、   有關憲法訴願之審判。   
第四章   特殊裁判程序   
第二節   彈劾審判
第四十八條(彈劾訴追)
該當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違反憲法或法律時,國會依憲法及國會法之規定,得議決彈劾之訴追。
一、總統、國務總理、國務委員及行政各部門之首長。
二、憲法法院大法官、法官及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
三、監查院院長及監查委員。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公務員。
第四十九條(訴追委員)
1.   於彈劾審判,國會法制司法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訴追委員。
2.   訴追委員向憲法法院提出訴追議決書正本而請求審判,並得於審判之言詞辯論訊問被請求人。
第五十條(權限行使之停止)
受彈劾訴追之議決者,於憲法法院為審判以前,停止其權限之行使。
第五十一條(審判程序之停止)
以與對被請求人請求彈劾審判同一之理由而進行刑事訴訟時,審判部得停止審判程序。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之不出庭)
1.   當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時,應再定期日。
2.   於再定期日,當事人仍不出庭時,得為不出庭審理。
第五十三條(決定之內容)
1.彈劾審判之請求有理由時,憲法法院應宣告解除被請求人該公職之決定。   
2.   被請求人於決定宣告前已被解除該公職時,憲法法院應駁回審判請求。
第五十四條(決定之效力)
1.   彈劾決定,不免除被請求人之民事上或刑事上責任。
2.   因彈劾決定而被解職者,自決定宣告之日起未經過五年,不得為公務員。   

陳秀�葑訇薩�
回覆 ~.~ 在12/10/2016 9:43:04 PM的回覆:
續
第二十三條(審判之法定人數)
1.   審判部應依大法官七人以上之出席而審理事件。
2.   審判部以參與終局審理大法官過半數之贊成,而作成有關事件之決定。但於該當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有大法官<六人以上之贊成>。
一、為法律違憲之決定、彈劾之決定、政黨解散之決定或有關認許憲法訴願之決定時。
二、變更以前憲法法院所判示有關憲法或法律解釋適用之意見時。   
回覆 ~.~ 在12/13/2016 2:31:21 PM的回覆:
麻煩請李老師刪除本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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