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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關於最高法院105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12/4/2016 6:29:02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院長提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攙偽或假冒」
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
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
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
險,始克當之?有下列二種見解:
甲說:
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乙說:
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之行為,仍須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決定:採甲說。

--------------------
最高法院明顯將刑法學上所謂的行為犯(舉動犯)與抽象危險犯做了區隔,並認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行為及該當本罪。


這樣的區隔有點怪!
因為抽象危險犯已經是刑罰的前置再前置了,而且一般認為所謂抽象危險是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的,即推定有抽象危險的存在(這是再傳統部過了說法了),甚至不允許用反證推翻(有反對說),例如之前在本討論區一直重複不斷討論的<酒醉駕車>。這種說法有人說是立法政策考量。

如果是說成聯抽象危險都不需要,那就是比抽象危險犯的刑罰前至再前置化還再邁進一步?那會不會太太太前置了?有違刑法的謙抑性。

相較於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一般是歸類成結果犯的犯罪類型:具體危險結果,而抽象危險犯則不是結果犯而是行為犯。

另外行為犯還要跟即成犯(企行犯)做區隔。

所以:最高法院該會議一開始就一問題!
回覆 ~.~ 在12/4/2016 6:55:55 PM的回覆:
關於危險犯,還有所謂的抽象具體危險犯

這種危險犯的存在表明了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的劃分方式所造成的<問題>。(許玉秀)
回覆 ~.~ 在12/4/2016 7:07:53 PM的回覆:
哈哈!本罪竟然跟酒醉駕車有類似爭議!

行為犯?結果犯?
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刑法學基礎問題!

最高法院的法官們?多久沒念書了?
善哉善哉!
-----------------------
壹、決議緣由
   民國   102   年間,台灣一連串發生多起重大食品安全、衛生
事件,緣起是因不肖業者為了降低成本牟取暴利,涉嫌長期添
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或以低劣質品混充高優質品,或以人工
原料混充天然食材,欺騙消費者,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
者權益影響甚鉅。有鑑於此,立法委員提議修正當時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於   103   年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並於   102   年   6   月完成修正,刪除舊法「致危害
人體健康」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此項行為實際上有無侵害
人體健康之危險發生(存在),往往非短時間所能識明,舉證、判斷困難,致實務上對該項法律之適用,發生歧異。為統一法律見解及其適用,由院長提案   105   年刑議字第   2   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克當之?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成員各方蒐集文獻資料,參考立法院修法說明、過程及立法理由,和學者相關論文、學說,多次研討,決定採甲說。   

回覆 嘴砲魔人法學最強 在12/5/2016 12:29:15 AM的回覆:
樓上在網路上法學素養最厲害
這看起來結論很簡單的問題,之前我們在衛福部跟地方政府衛生局的裁罰就吵不完了(舉證爭議),被你講的好像很簡單

這就是標準   決議出來後,用後面的決議結論去說前面稽查、下行政處分到行政爭訴整個過程都很簡單一樣,一定沒法律實務工作過
回覆 ~.~ 在12/5/2016 8:33:38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原先是:
最高法院   105   年   11   月   1   日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   17   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決定一則   

後來是: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日期   105/11/22
討論事項:
一○五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回覆 ~.~ 在12/5/2016 9:08:58 AM的回覆:
關於最高法院:
我國法官制度,始自唐虞時代,歷經變遷,至秦漢時代,始設廷尉掌刑辟。迨至清朝末年,積極變革,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之濫觴。

民國初成,百廢待興,乃暫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亦自成風氣,無統一之制度。迨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國民政府最高法院組織法,定最高法院為全國終審審判機關,設院長一人,綜理全院事務,但不能指揮審判,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民國三十八年三月本院隨司法院先遷往廣州,同年八月,由廣州遷至臺北,於重慶南路司法大廈內辦公;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新建大廈落成後,遷入台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現址辦公迄今。

http://tps.judicial.gov.tw/about/


關於司法院
1928年,國民政府北伐成功後,依據孫中山主張的五權政制,10月8日公布《國民政府組織法》,設置司法院,職掌全國的司法與行政審判、司法行政及官吏懲戒等權力,並有特赦、減刑及恢復公民權的提請權;10月10日,中國國民黨籍的王寵惠就任司法院首任院長;11月16日,國民政府於南京正式成立司法院,為中華民國最高司法機關,轄有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937年,對日抗戰爆發,日軍逐漸逼近南京,首都日危,國民政府遂遷往重慶,司法院也遷至重慶的義林醫院(今重慶市中山醫院)門診樓,與立法院及蒙藏委員會合署辦公;1944年,司法行政部復改隸屬行政院;1945年抗戰勝利後,司法院復遷回南京原址;1947年3月31日,國民政府依據1月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制定公布《司法院組織法》全文十二條,司法院設有三庭、二會、二處及二室;1949年1月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出對憲法的第一號解釋(釋字第一號),明示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同年4月,南京司法院的主建物於國共內戰中遭焚毀,僅臨路的歐式風格大門倖存。

1950年中華民國政府遷往臺灣後,司法院也隨之遷至臺北,於原臺灣日治時期的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辦公廳舍,與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署辦公;1980年7月1日,中央政府實施「檢審分隸」,將原隸屬於司法行政部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改隸於司法院,而司法行政部改制為「法務部」,仍隸屬行政院,以此釐清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際,司法院至此方得監管各級法院。

--------------------------
司法院網站關於司法院的歷史付之闕如,僅從憲法施行後司法院的職權論述,但其第一任司法院長王寵惠事實上是民國17年就任的首任司法院長。
回覆 ~.~ 在12/5/2016 9:19:23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歷任院長:(行憲前歷任院長最高法院網站付之闕如)
(鄭院長玉山先生
現任:最高法院院長)

楊院長鼎章先生
民國一○一年至一○四年

楊院長仁壽先生
民國九十六年至一○一年

吳院長啟賓先生
民國九十年至九十六年

林院長明德先生
民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

葛院長義才先生
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

王院長甲乙先生
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

褚院長劍鴻先生
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

錢院長國成先生
民國六十一年至七十六年

陳院長樸生先生
民國五十七年至六十一年

查院長良鑑先生
民國五十五年至五十七年    
   
謝院長瀛洲先生
民國三十七年至五十五年

------------------------
司法院歷任院長
歷   任   院   長
姓  名 任  期 備註
王寵惠 17年11月 ~ 21年01月  
伍朝樞 21年01月 ~ 21年03月 未到職
居正 21年03月 ~ 37年07月  
王寵惠 37年07月 ~ 47年03月  
謝冠生 47年06月 ~ 60年12月  
田炯錦 60年12月 ~ 66年03月  
戴炎輝 66年04月 ~ 68年07月  
黃少谷 68年07月 ~ 76年05月  
林洋港 76年05月01日 ~ 83年09月01日  
施啟揚 83年09月01日 ~ 88年02月01日  
翁岳生 88年02月01日 ~ 96年09月30日  
賴英照 96年10月01日 ~ 99年07月18日  
謝在全 99年07月19日 ~ 99年10月12日 代理院長 
賴浩敏 99年10月13日 ~ 105年10月31日  
(許宗力 105年11月01日 ~ 迄今   .)


其中,許宗力是再任大法官併為院長,有<違憲>爭議!  
回覆 ~.~ 在12/5/2016 10:24:03 AM的回覆:
到底該廢司法院,還是廢最高法院併入司法院(最後單軌一元化)?

--------------------
曾任司法院副院長   城仲模今喊話:應廢司法院
2016-06-04      11:00
〔記者黃欣柏/台北報導〕曾任法務部長、司法院副院長的的城仲模,今天在「司法改革新思構」研討會上指出,他認為應將司法院廢除,並實現真正的金字塔型制度,將大部分的司法官人力安置在一審,此外應建立司法園區,提供司法官有尊嚴的生活、居住環境,並破除法官「升遷」的迷思,福利只以年資計算。

城仲模指出,外國朋友很難想像我國的最高法院竟然隸屬司法院之下,「『最高』法院上面,怎麼還有更高的?」他認為,司法院必須廢除,並將大部分司法官人力放在一審,實現金字塔型結構,而非現行如「圓筒型」般的做法。
城仲模也提到,司改是非常困難的工作,所以歷任主事者都不願意打開這「潘朵拉的盒子」,此外在僅有的改革過程中,又充滿著本位主義,將自己關在象牙塔裡,徹底與外界脫節,像1999年的全國司改會議,雖然開得轟轟烈烈,最後結果卻非常不理想,司法院過去花一堆錢,搞了6年觀審制,也是一點用都沒有。
對於小英政府的司改新政,城仲模則語帶玄機表示,如果依照目前傳出的首長人選,他個人不敢斷言,只能說他會拭目以待。
回覆 ~.~ 在12/5/2016 10:27:39 AM的回覆:
個人以為應該廢除司法院,另成立憲法法院,並將憲法法院遷至諸如台中或南投(中興興村)(猶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不在首都柏林,而在卡爾斯魯爾Karlsruhe)
回覆 ~.~ 在12/5/2016 4:17:30 PM的回覆:
為統一法律見解及其適用,<由院長提案>105年刑議字第2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克當之?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成員各方蒐集文獻資料,參考立法院修法說明、過程及立法理由,和學者相關論文、學說,多次研討,決定採甲說(~.~按:指行為犯說)。

----------------------
鄭院長玉山先生
現任:最高法院院長
學歷: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
   司法官訓練所第十八期結業
經歷:1、一審法官
   2、二審法官
   3、三審法官
   4、二審院長
   5、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民事法律實務課程及其召集)
   6、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講座(民事法律實務課程)
   7、司法院候補、試署法官辦案書類審查委                          
              8、司法院特殊專業法官審查委員
   9、考試院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律師高考、司法人員特考)
     10、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專家(教授)
以上資料來源:最高法院網站,認識本院,院長
http://tps.judicial.gov.tw/about/index.php?parent_id=738

另:
姓  名:鄭玉山
職稱:兼任專家
經  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長
開授課程:民法物權編。
以上,成大法律系網站舊資料

最後,林山田,刑法通論上,<不法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
三   行為犯與結果犯:依據不法構成要件有無規定構成要件結果(而畫分)
林山田注:有學者從預防法益侵害的角度出發,重新詮釋行為犯與結果犯之概念,頗值參考。參閱黃榮堅,論行為犯。


如果將行為犯跟抽象危險犯的關係,認為除了交集部分,行為犯另有不須抽象危險只需構成要件行為者即構成要件該當?例如林山田舉的重婚罪及公然侮辱罪,該等犯罪無須抽象危險只需行為合致即該當構成要件,那麼,問題其實回到了抽象危險犯本身的問題了!
回覆 ~.~ 在12/5/2016 4:26:43 PM的回覆:
PS.關於我國最高法院,組織:
最高法院院長
1.民事庭會議
2.刑事庭會議
3.民刑事庭總會議
4.民事庭庭長會議
5.刑事庭庭長會議
6.民刑事庭庭長會議
7.各類委員會
         7.1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7.2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7.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7.4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7.5判例編輯委員會
         7.6法官職務評定
         7.7考績委員會
         7.8甄審委員會
         7.9法官自律委員會
8.民事第一庭至第八庭
9.刑事第一庭至第十庭
10.人事室
11.會計室
12.統計室
13.政風室
14.資訊室
15.書記廳
               15.1民事庭第一庭書記科至第八庭書記科
               15.2刑事庭第一庭書記科至第十庭書記科
               15.3民事科
                 15.3.1編案股
                 15.3.2審查股
                 15.3.3分案股
                 15.3.4速檢股
               15.4刑事科
              15.4.1編案股
              15.4.2審查股
              15.4.3分案股
              15.4.4速檢股
               15.5文書科
              15.5.1文牘股
              15.5.2收文股
              15.5.3發文股
              15.5.4繕印股
              15.5.5監印股
              15.5.6機密股
               15.6資料科
               15.7事務科
               15.8研考科
               15.9法警室
http://tps.judicial.gov.tw/about/index.php?parent_id=282

另外依照法院組織法:
第   四   章   最高法院
第   47   條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50   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回覆 ~.~ 在12/5/2016 4:44:21 PM的回覆:
如果將行為犯跟抽象危險犯的關係,認為除了交集部分,行為犯另有不須抽象危險只需構成要件行為者即構成要件該當?例如林山田舉的重婚罪及公然侮辱罪,該等犯罪無須抽象危險只需行為合致即該當構成要件,那麼,問題其實回到了抽象危險犯本身的問題了!

-------------------
抽象危險犯跟具體危險犯都是認為對<法益>造成一定的危險,但尚未侵害到法益,所以危險犯的相對概念即實害犯!

而行為犯與結果犯的畫分,應該是對法益造成侵害,即實害犯;行為犯除非是即成犯否則也可能構成未遂,此時對於法益的侵害就算不是實害也至少是危險吧?
回覆 ~.~ 在12/5/2016 4:50:21 PM的回覆:
不然,並抽象危險而亦無之,即為迷信犯矣!

------------------
REPO.
蘇俊雄與韓忠謨的   在2011/2/13   下午   03:53:21的回覆:
韓忠謨:
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危險,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於外部之障礙時,皆得謂之普通未遂,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至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為不能未遂,應從輕處罰。.......至於行為人實施某項行為,<並抽象危險而亦無之>,例如迷信砂糖可以殺人而以之與人服食者,學理上稱為「迷信犯」,則因欠缺犯罪事實之認識,影響於故意之成立,則不屬於不能未遂之例矣。
回覆 ~.~ 在12/5/2016 4:52:46 PM的回覆:
REPO.2
蘇俊雄與韓忠謨的   在2011/2/13   下午   03:53:21的回覆:
即使許玉秀說在許多文獻上仍然充斥.........抽象危險說,具體危險說,主觀說或客觀說種種「無用的區別標準」,但是其實她自己也仍是無法脫離這種種說的框框,只是她避免使用他的見解是甚麼甚麼說而已(不知道是否其實他根本也是採重大無知說,但在文章中的論述是先講自己的見解,該見解無重大無知的字眼,但在其後又說有學者如何如何...............更在後來舉的誤玩具槍為真槍而殺人裡直接提到重大無知。)
所以無論如何的無用,我們仍是在抽象危險說與具體危險說的框框裡再來玩吧!

蘇俊雄:
如果不能完成犯罪事實彈具有客觀具體危險性者,即為一般未遂;而若不能完成犯罪之事實,且無客觀具體危險性者,但是仍具有一般抽象危險性者,則屬不能未遂。至於行為人雖有犯意,但是其行為事實並無抽象危險者,則屬「絕對不能」或「幻覺犯」,而為刑法所不罰。
----------
顯然蘇俊雄對於法條中的又無危險的危險採具體危險說,如果無具體危險(而仍有抽象危險),則為不能未遂,(依舊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無抽象危險,則為絕對不能或幻覺犯,不罰。(但不知道蘇俊雄舉甚麼例子)

韓忠謨:
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危險,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於外部之障礙時,皆得謂之普通未遂,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至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為不能未遂,應從輕處罰。.......至於行為人實施某項行為,並抽象危險而亦無之,例如迷信砂糖可以殺人而以之與人服食者,學理上稱為「迷信犯」,則因欠缺犯罪事實之認識,影響於故意之成立,則不屬於不能未遂之例矣。
--------------
顯然韓忠謨跟蘇俊雄一樣,係採具體危險說。(但不知韓是舉甚麼例子)
而且從韓蘇,似乎其將危險分成抽象危險與主觀危險,且有層升關係。
又韓忠謨說至於行為人實施某項行為,並抽象危險而亦無之,例如迷信砂糖可以殺人而以之與人服食者,學理上稱為「迷信犯」,這跟他的學生黃榮堅的講法一樣。(但是韓的講法跟我們所認知的迷信二字似乎不同)


韓忠謨與其學生黃榮堅   在2011/2/13   下午   04:20:30的回覆:
又韓忠謨說至於行為人實施某項行為,並抽象危險而亦無之,例如迷信砂糖可以殺人而以之與人服食者,學理上稱為「迷信犯」,這跟他的學生黃榮堅的講法一樣。(但是韓的講法跟我們所認知的迷信二字似乎不同)
---------------
黃榮堅是這麼說的:
如果喝菊花茶墮胎可以是不能未遂,為什麼念符咒殺人不可是不能未遂呢?如果念符咒殺人是迷信犯,為什麼喝菊花茶墮胎就不是迷信犯?
這好像是受到他的老師韓忠謨的影響(韓忠謨直接說迷信砂糖可以殺人而以之與人服食者,學理上稱為迷信犯,但是韓忠謨是認為這種情形是「並抽象危險而亦無之」,影響故意的成立,非屬不能未遂。)
而且黃榮間這樣問,那他應該先告訴我們他定義的迷信犯是甚麼,畢竟他的理解跟我們認知的迷信似乎有所不同(就不知道有沒有區別實益了!)
回覆 這個帳號 在12/5/2016 9:05:49 PM的回覆:
是專門自言自語?
人終究要回歸社會的   別活在討論區了
回覆 zzz 在12/6/2016 1:00:49 AM的回覆:
又發作了?   快去看醫生吧
回覆 ~.~ 在12/6/2016 5:52:11 AM的回覆:
~.~   在2016/12/5   下午   04:26:43的回覆:
PS.關於我國最高法院,組織:
最高法院院長
1.民事庭會議
2.刑事庭會議
3.民刑事庭總會議
4.民事庭庭長會議
5.刑事庭庭長會議
6.民刑事庭庭長會議
7.各類委員會
     7.1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7.2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7.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7.4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7.5判例編輯委員會
     7.6法官職務評定
     7.7考績委員會
     7.8甄審委員會
     7.9法官自律委員會
8.民事第一庭至第八庭
9.刑事第一庭至第十庭
10.人事室
11.會計室
12.統計室
13.政風室
14.資訊室
15.書記廳
 15.1民事庭第一庭書記科至第八庭書記科
 15.2刑事庭第一庭書記科至第十庭書記科
 15.3民事科
       15.3.1編案股
       15.3.2審查股
       15.3.3分案股
       15.3.4速檢股
 15.4刑事科
                    15.4.1編案股
                    15.4.2審查股
                    15.4.3分案股
                    15.4.4速檢股
 15.5文書科
                    15.5.1文牘股
                    15.5.2收文股
                    15.5.3發文股
                    15.5.4繕印股
                    15.5.5監印股
                    15.5.6機密股
 15.6資料科
 15.7事務科
 15.8研考科
 15.9法警室
http://tps.judicial.gov.tw/about/index.php?parent_id=282

另外依照法院組織法:
第         四         章         最高法院
第         47         條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50         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
怎麼沒看到<最高法院學術學術研究會>?
回覆 ~.~ 在12/6/2016 2:38:15 PM的回覆:
既然最高法院院長綜理該院全院行政事務,那麼,關於最高法院大門口的四個字:

院         法         高         最

可否改成通用的:
最         高         法         院



-------------------
事實上,最高法院的網站也是由左書寫到右啊!

回覆 ~.~ 在12/6/2016 2:49:30 PM的回覆:
ps.
《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之初,最高法院在各地設有分院,分別為漢口(1927年12月由原武漢最高法院改組)、廣州(1927年3月由原廣州大理院改組)、北平(1928年由原北京大理院改組)、西安(具體設置年代不明)、重慶(1946年由原重慶最高法院改組)、瀋陽(1946年接收原滿州國最高法院成立)6所,政府遷臺後均已裁撤。

wiki
-------------------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只有一間,而且沒有分院,為聯邦法院系統;各州另有最高法院,為州法院系統。
回覆 ~.~ 在12/6/2016 3:02:31 PM的回覆:
ps.2
關於我中華民國大理院跟最高法院:
大理院的前身是清朝大理院。清朝光緒32年(1906年),清廷頒行《大理院審判編製法》,翌年正式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配置總檢察廳。中華民國成立之後,大理院被保留。民國16年(1927年),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翌年公布《國民政府最高法院組織法》,定最高法院為全國終審審判機關,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大理院告終。

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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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另查大理院院長跟行憲前最高法院院長:
大理院院長
任次 姓名 字 籍貫 就任時間 備註
1 許世英 靜仁     安徽秋浦 1912年5月18日
2 章宗祥 仲和 浙江吳興 1912年7月26日
署(?)董康 授經 江蘇武進 1914年2月20日
3 董康 授經 江蘇武進 1914年8月1日
4 姚震 次之 安徽貴池 1918年6月
5 董康 授經 江蘇武進 1920年6月
6 王寵惠 亮疇 廣東東莞 1920年8月
7 董康 授經 江蘇武進 1921年12月27日
代 潘昌煦 春暉 江蘇吳縣 1922年5月26日
8 羅文榦 鈞任 廣東番禺 1922年6月15日
9 董康 授經 江蘇武進 1922年9月19日 未到任前由余棨昌代。
10 余棨昌 戟門 浙江紹興 1923年2月3日 1924年1月19日准假,由潘昌煦代。
代 潘昌煦 春暉 1924年1月19日
11 姚震 次之 1928年2月25日@1928年6月卸任


最高法院院長(行憲前)
姓名 就任時間 卸任時間
徐元誥 1927年11月5日 1928年11月13日
林翔 1928年11月13日 1932年11月5日
居正 1932年11月5日 1935年7月22日
焦易堂 1935年7月22日 1940年9月26日
李茇 1941年1月30日 1945年2月3日
夏勤 1945年2月3日 1948年7月13日



11姚震    1928年2月25日@1928年6月卸任
vs.
徐元誥 1927年11月5日 1928年11月13日

不知是怎麼回事?
回覆 ~.~ 在12/7/2016 2:12:51 AM的回覆:
關於行為犯,危險犯與<未遂犯>的關係: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

本書認為,危險犯或行為犯在性質上本屬未遂犯的下位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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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處的危險犯,應該包括具體危險犯。
回覆 ~.~ 在12/7/2016 9:04:18 AM的回覆:
哈哈!今早看到的,轉貼過來(如果李茂生教授反對,那請李老師刪除本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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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生12月3日   2:04   :
早就有許多論文說明甲說在國外已經<退流行>,<通說>見解都是採乙說。但是我國的最高法院<還是採了甲說>。對於這種結果,有兩種解釋。
甲說認為這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不讀書,乙說則是認為最高法院的法官擁有尊重傳統的優良文化。
本文採乙說。
原因只有一個,這樣才能夠平衡有採甲說習慣的偏頗。甲乙兩說併陳,劉甲乙萬歲。
這樣各位理解了採哪一說的理由了吧。


~.~按:說真的!看不太懂李茂生在說甚麼。
回覆 ~.~ 在12/7/2016 9:29:23 AM的回覆:
顯然我是採甲說!

---------------
REPO.
~.~   在2016/12/4   下午   07:07:53的回覆:
哈哈!本罪竟然跟酒醉駕車有類似爭議!
行為犯?結果犯?
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
刑法學基礎問題!
最高法院的法官們?多久沒念書了?
善哉善哉!


但看到該篇文章有留言者林坤賢說:縱使採甲說,法院於量刑時仍要考量潻加物是否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有具体危險實質危害健康与<不具危險之行政刑罰之不法>仍要區分,仍不可混為一談。

回覆 PP 在12/7/2016 8:07:54 PM的回覆:
~.~果然是白癡
回覆 說真的 在12/8/2016 1:12:18 AM的回覆:
在流行病學跟DSM的領域及手冊解釋中
精神病(泛稱)跟感冒一樣是種人人都有機會得的正常疾病
而不是像古早覺得是羞愧而家族不幸之患
其實像台大長庚國防或榮總的精神門診都已有多位專科醫師
原po大可以當自己感冒,去門診掛個號聊聊
縱使沒病也當做看心安的(感冒很多都是這樣)
或許可考慮考慮
回覆 ~.~ 在12/8/2016 12:42:28 PM的回覆:
真可憐!只能自己回覆自己。(精神病?感冒?流行病學?心理衛生,微生物與免疫學,胚胎學,臨床鏡檢學,生物化學,流體力學,熱力學vs.熱傳學   !)

REPO.
但看到該篇文章有留言者林坤賢說:縱使採甲說,法院於量刑時仍要考量潻加物是否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有具体危險實質危害健康与<不具危險之行政刑罰之不法>仍要區分,仍不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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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林坤賢似乎也混淆了行政刑法跟行政法的關係,所以才會有<不具危險的行政刑罰之不法>   這樣的說法。

不知有無先進能說明?
回覆 ~.~ 在12/8/2016 12:43:41 PM的回覆:
真可憐!只能自己回覆自己。(精神病(泛稱)?感冒?流行病學?白癡?-----   心理衛生,微生物與免疫學,胚胎學,臨床鏡檢學,生物化學,流體力學,熱力學vs.熱傳學   !)

REPO.
但看到該篇文章有留言者林坤賢說:縱使採甲說,法院於量刑時仍要考量潻加物是否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有具体危險實質危害健康与<不具危險之行政刑罰之不法>仍要區分,仍不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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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林坤賢似乎也混淆了行政刑法跟行政法的關係,所以才會有<不具危險的行政刑罰之不法>         這樣的說法。

不知有無先進能說明?
回覆 ~.~ 在12/8/2016 12:54:44 PM的回覆:
關於行政刑法(例如食品衛生法),

林山田,論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
同作者,行政刑法與行政犯的辨正
刑事法論叢二

---------------
另,
REPO.
張明楷,行政刑法辨析
因此得知:
福田   平《行政刑法む新版め》日文版,有斐閣1987年版
有中文版嗎?
回覆 ~.~ 在12/8/2016 1:09:42 PM的回覆:
回覆一下你好了!

說真的   在2016/12/8   上午   01:12:18的回覆:
在流行病學跟DSM的領域及手冊解釋中
精神病(泛稱)跟感冒一樣是種人人都有機會得的正常疾病
而不是像古早覺得是羞愧而家族不幸之患
其實像台大長庚國防或榮總的精神門診都已有多位專科醫師
原po大可以當自己感冒,去門診掛個號聊聊
縱使沒病也當做看心安的(感冒很多都是這樣)
或許可考慮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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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污名化:
就算是已治癒患者,也得面對社會對他們負面看法的壓力。
一般人也很害怕自己患有精神病。

<精神病也作為一種侮蔑性用語存在,就算沒有精神疾病的人,只要行為不容於大眾,也會被扣「精神病」的帽子。>


回覆 ~.~ 在12/9/2016 3:40:27 PM的回覆:
自己回覆自己,嗚嗚................
還是很感謝李老師提供這個平台!
~.~   在2016/12/8   下午   12:54:44的回覆:
關於行政刑法(例如食品衛生法),
林山田,論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
同作者,行政刑法與行政犯的辨正
刑事法論叢二
另,
REPO.
張明楷,行政刑法辨析
因此得知:
福田         平《行政刑法む新版め》日文版,有斐閣1987年版
有中文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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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山田,使用刑罰或秩序罰的立法考量
回覆 ~.~ 在12/9/2016 3:44:46 PM的回覆:
~.~   在2016/12/8   下午   12:43:41的回覆:
真可憐!只能自己回覆自己。(精神病(泛稱)?感冒?流行病學?白癡?-----         心理衛生,微生物與免疫學,胚胎學,臨床鏡檢學,生物化學,流體力學,熱力學vs.熱傳學         !)
REPO.
但看到該篇文章有留言者林坤賢說:縱使採甲說,法院於量刑時仍要考量潻加物是否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有具体危險實質危害健康与<不具危險之行政刑罰之不法>仍要區分,仍不可混為一談。
我覺得林坤賢似乎也混淆了行政刑法跟行政法的關係,所以才會有<不具危險的行政刑罰之不法>     這樣的說法。
不知有無先進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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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化學
回覆 QQ 在12/9/2016 3:57:10 PM的回覆:
尚未確定的案件
有溯及嗎??
回覆 刑法初學 在12/10/2016 10:43:40 AM的回覆:
回樓上
禁止溯及是刑法ABC
回覆 ~.~ 在12/10/2016 2:55:52 PM的回覆:
張麗卿,台灣地區缺陷產品刑事責任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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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系爭,也是採抽象危險犯說啊!
回覆 GG 在12/12/2016 10:30:03 AM的回覆:
如果不能溯及
這個決議似乎也沒什麼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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