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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院字1950與最高法院104.3決議之適用差異
發表人 請教老師  

發表日期

10/19/2016 11:49:21 PM
發表內容 請教老師

院字1950號解釋內容是以「應有部分」為題,是否本號解釋對於共有之債權請求行使方式之見解,僅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或者亦可適用於公同共有之情形?

再者,如果該號院字解釋適用於公同共有情形,是否與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決議所採意見相衝突?

請老師不吝指教!
回覆 123 在10/20/2016 1:48:44 AM的回覆:
院字1950只解釋分別共有
回覆 有疑問的是 在10/20/2016 8:48:17 AM的回覆:
(一)院字第1950號解釋(一)只解釋「分別共有」:(1)分別共有債權,如果給付可分,為可分之債,依民法271條,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向債務人請求;(2)若給付不可分,則為不可債權,應依民法293條1項,各共有人均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惟須給付與全體共有人。
(二)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1)縱使給付可分,也因為公同共有關性緊密的團體性而視為「不可分」。
(2)甲說:依民法831條準用828條3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全體同意有公共有人中1人起訴,惟須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庭決議參照)
(3)乙說:依民法831條準用828條2項再準用821條但書,僅需公同共有人其中1人起訴即有原告適格,惟依準用民法821條但書之結果,應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4)丙說:準公同共有債權的本質就是「多數債權人享有同一債權」,又因公同共有關係的緊密性,給付縱為可分亦應解為不可分,因此準公同共有債權的本質就是「不可分債權」。依民法293條1項,「各」公同各有人均得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惟須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回覆
李俊德 在10/20/2016 9:38:50 AM的回覆:

院字1950號解釋內容是以「應有部分」為題,是否本號解釋對於共有之債權請求行使方式之見解,僅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或者亦可適用於公同共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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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適用於分別共有

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決議:則是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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